ST大控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威)[2015]3号
当事人: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控股),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法定代表人:代威。
代威,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时任大连控股董事长,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连控股涉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大连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大连控股于2013年7月30日对其控股股东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集团)提供1.5亿元人民币担保、对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提供2亿元人民币担保,但大连控股未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临时报告、2013年三季报或年报中披露上述担保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大连控股作为当事方签订并据以提供担保的合作协议,大连控股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相关公告,大连控股2013年、2014年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大连控股公司章程及相关内控制度,大连控股合同归档记录(2013年、2014年)、印章使用登记记录(2013年7月、8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连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大连控股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为代威。 因代威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被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考虑到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大连控股及代威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大连控股补充披露了上述担保事项,大显集团及代威公告承诺“上述事项将由大显集团及代威先生承担,不会对上市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大连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代威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传真至:010-88060041稽查局协调处)。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
201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