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大控案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警尹,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威,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林,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11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代威、周成林、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控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胡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福控股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代威、周成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代威、周成林与大福控股构成共同虚假陈述,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该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章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代威作为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对大连控股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均知情,并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未能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周成林作为大连控股财务总监,直接参与大连控股募集资金4.59亿元质押担保事项,并对大连控股提供担保1.4亿元出具3亿元转账支票事项未给予充分关注,未能证明其已实施必要的有效监督,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代威系知道并且支持大福控股虚假陈述,周成林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大福控股虚假陈述且未明确表示反对,代威、周成林与大福控股已构成《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共同虚假陈述情形,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遗漏认定该节重要事实,导致将三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割裂为大福控股一方的侵权行为,在事实认定上发生严重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代威、周成林与大福控股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二、上诉人有权选择、确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主体及顺序,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若干规定》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由于《若干规定》未对连带责任如何承担作具体规定,则应进一步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判断上诉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连带责任的重要特征是:各个侵权行为人都有义务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在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及顺序,既可以请求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侵权人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由于代威、周成林与大福控股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可以仅请求其中一人(例如代威)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三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可以选择其他组合的责任主体人数及顺序,都具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而应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则第二十一条同样规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对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有权确定责任主体的具体人数及顺序。本案中,代威作为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对大福控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均知情,并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显然系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主张代威对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周成林与大福控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本案构成共同虚假陈述并机械理解《若干规定》关于连带责任表述的文字顺序,完全不考虑《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基础,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使本应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全部逍遥法外,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代威缺席庭审应自担不利后果,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代威对损失承担首要赔偿责任、周成林与大福控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未对该责任顺序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作为承担首要责任的代威,其本人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已完全放弃其诉讼权利,则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代威全程缺席庭审、放弃抗辩的情况下,片面认为必须由大福控股承担赔偿责任、代威与周成林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违背立法本意,将造成恶劣影响,助长上市公司及其高管造假风气。《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系“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最大程度的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限制否定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将变相放纵、甚至鼓励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施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日后,所有的造假上市公司及其高管,都可以将这份判决书及案例作为无需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护身符”。任何一名法律人都明知,公司是拟制人格,虚假陈述的最终实施者是个人,所以,法律责任的承担最终也落实到个人方能有深刻的警示作用,若以上市公司作为唯一的赔偿主体,最终受到损失的仍然是中小投资者。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代威系大福控股的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是虚假陈述的始作俑者,周成林系财务总监,却疏于监督、不尽勤勉义务,均是直接责任人员,只有让这两个直接责任人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责任,才能真正地遏制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代威承担赔偿责任、周成林与大福控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另外补充如下意见:1、在一审中上诉人原主张的基准价为2.52元每股,现在为2.85元每股,投资差额损失为84,800.00元,因为一审的诉请只有82,800.00元投资差额损失。2、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前被上诉人代威作为实际控制人已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认定为违法违规失信者,在此前代威也有披露的前科。3、本案一审判决后代威逃脱了法律责任,所以更加是明目张胆拒不归还所占用资金17亿元,在2019年7月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再次认定代威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性质极其恶劣,而对进行了公开谴责和纪律处分。
二审审理中,高某将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代威、大福公司、周成林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福控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代威赔偿高某投资差额损失82,800.00元;2、判令代威赔偿佣金损失24.84元;3、判令代威赔偿印花税损失82.8元;4.判令代威赔偿上述三项损失的利息217.63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270天,年利率0.35%);5.判令周成林、大福控股对代威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福控股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A股股票名称为“大连控股”,股票代码为“600747”。
2017年7月25日,大福控股发布《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大连控股涉嫌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大连控股未按规定披露对大显集团提供1.4亿元担保,并开具3亿元转账支票作为履约保证事项。2014年5月16日,大显集团与陈某、代威签订《投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陈某向大显集团提供资金1.5亿元(后于5月23日变更为1.4亿元),大连控股对陈某提供担保,并开具15张合计3亿元转账支票作为履约保证,该担保事项为履行大连控股的相关决策程序。直至2016年12月2日,大连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中首次对外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2.大连控股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4.59亿元质押担保事项。2015年3月5日,大连控股全资子公司大连福美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渤海银行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协议》(渤连分质[2015]第22号),根据该协议,大连控股提供募集资金4.59亿元对大显集团债务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事项未履行大连控股的相关决策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直至2016年12月2日,大连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中首次对外公开披露该质押担保事项。3.大连控股2016年5月31日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大连控股2016年5月31日发布《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及公司回复的公告》,该公告的问题四所列公司所涉诉讼情况中,未披露2015年俞某、于某起诉大连控股各800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存在虚假记载。直至2016年12月2日,大连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中首次对外公开披露该诉讼事项。代威作为实际控制人及时任董事长,对大连控股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均知情,并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未能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周成林作为大连控股财务总监,直接参与大连控股股募集资金4.59亿元质押担保事项,并对大连控股提供担保1.4亿元出具3亿元转账支票事项未给予充分关注,未能证明其已实施必要的有效监督,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以上事实,有大连控股工商登记资料、大连控股相关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涉案相关合同、举报材料、诉讼文书、涉案主体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大连控股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关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披露义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的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之所述情形,应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是大连控股上述三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财务总监周成林是大连控股为大显集团提供担保1.4亿元出具3亿元转账支票、募集资金4.59亿质押担保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对大连控股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万元;(二)对代威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三)对周成林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等。
高某提交的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未记载其开户时间。高某提交的历史成交情况表(1页)显示了高某在2016年1月1日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买卖“大连控股”股票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高某明确主张依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代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若干规定》第七条系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规定,即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范围。第二十八条系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哪些情形下应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并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高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由代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即对投资人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本案中,依据证监会大连监管局的处罚决定,大福控股系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受到行政处罚,代威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周成林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大福控股应为案涉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代威、周成林应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故本案的虚假陈述行为如得以认定,亦应由大福控股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代威、周成林如存在过错,应就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高某主张由代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由周成林、大福控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提出代威作为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意见,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际控制人只有在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时任大福控股实际控制人的代威系因为其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处罚,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故高某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主张由周成林及大福控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如构成虚假陈述,应由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若干规定》并未对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规定,在既无法律规定亦无约定由上市公司,即大福控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高某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周成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周成林作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高某主张其对代威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高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大福控股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早间紧急停牌。2016年11月3日,大福控股发布《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公告》,明确上述事项对公司构成重大资产重组,股票继续停牌。2017年4月11日,大福控股发布《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公司股票预计将于2017年4月13日开市起复牌。“大连控股”股票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上市。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53个交易日,“大连控股”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2.85元/股。
高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损失的形成是:4万股乘以(买入平均价4.97元-基准价2.85元)=84,800.00元。佣金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5.44元。印花税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84.80元。利息按照0.35%计算为222.89元。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首先,大连监管局1号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大福控股未按规定披露对大显集团提供1.4亿元担保,并开具3亿元转账支票作为履约保证事项,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4.59亿元质押担保事项,2016年5月31日临时公告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情形,因而对大福控股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和财务总监周成林作出了处罚,故大福控股、代威、周成林的行为构成《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其次,《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结合本案事实,大福控股上述被处罚的行为属于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以及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的范畴,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
第三,《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的。从上述规定以及《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看,大福控股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实施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该行为与高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大福控股还在一审期间抗辩称,高某的损失系由系统性风险和该公司经营不善、重组失败等其他因素造成,与该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的影响,系统风险是由整体政治、经济、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所造成的影响。系统风险造成的后果带有普遍性,无论是系统风险还是其他因素,均应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的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因而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大福控股举证证明造成此种风险的事由存在,发及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风险的发生。本案中,大福控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本案事实不存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大福控股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高某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符合《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大福控股在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致使证券市场投资人高某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2014年5月21日。《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做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综合上述规定,《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中所规定的“立即”,应为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公告。结合本案大福控股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即大福控股2014年5月16日未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大福控股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为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应确认2014年5月21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且对此,高某和大福控股均予以认可。
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6年12月2日。《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大连监管局1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直至2016年12月2日,大福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中首次对外公开披露该诉讼事项。2016年12月2日大福控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的内容属于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被公开揭露。且该公开揭露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足以对市场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故2016年12月2日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016年10月13日,大福控股发布了三则临时公告,但该三则临时公告所体现的内容并非2016年12月2日大福控股对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公告的全部,两者不相对应,且大福控股在临时公告中所作“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向投资者深表歉意,公司将加强信息披露及相关管理工作,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足以对证券市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故大福控股提出的2016年10月13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基准日应为2017年6月30日,基准价应为2.85元/股。《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本案中,大福控股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早间紧急停牌。2017年4月13日,“大连控股”股票恢复上市。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大连控股”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故2017年6月30日应确认为本案的基准日。每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为2.85元/股,故基准价应为2.85元/股。
关于高某因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损失的数额。《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高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本案中,高某的投资损失为:(1)差额损失:4万股乘以(买入平均价4.97元-基准价2.85元)=84,800.00元;(2)佣金损失:84,800.00元乘以万分之三=25.44元;(3)印花税损失:84,800.00元乘以千分之一=84.8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84,910.24元(84,800.00元+25.44元+84.80元)。此外,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投资股票是一种既有颇高收益率又有高风险的投资方式。证券市场的外部客观因素、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均会对股票走势形成一定的影响,大福控股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虽然大福控股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并非采取浮夸、利好的方式公布信息,从而引诱投资人作出积极投资的决定,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后,“大连控股”股价亦没有发生巨幅震荡。综上,本院酌定高某因案涉虚假陈述而发生的损失本金为42,455.12元(84,910.24元×50%),利息应以42,455.12元为基数,自第一次买入时间2016年9月30日起至基准日2017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案涉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大福控股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代威是大福控股三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财务总监周成林是大福控股为大显集团提供担保1.4亿元出具3亿元转账支票、募集资金4.59亿元质押担保两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代威、周成林系与大福控股构成案涉共同虚假陈述,应对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共同加害人和共同危害行为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害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综上,高某在本案中诉请代威赔偿其因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损失、周成林和大福控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特征,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高某一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
二、代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2,455.12元及利息(以42,455.1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周成林、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代威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00元,公告费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00元,合计4,406.00元,由代威、周成林、大连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本营
审判员 蒋 策
审判员 薛 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利剑
书记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