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效力研究
前 言
本课题组选择500家上市公司章程作为样本,研究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现状,经过统计分析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并未出现新的类型,但反收购条款的内容却有较大变化。这些反收购条款主要包括董事提名权、分层董事会、“金色降落伞”等。
判断上市公司反收购条款效力的标准有二:其一,不得违反公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范,这是判断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效力的主要标准;其二,不得损害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是判断上市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效力的补充标准,即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一标准。公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原则型强制性规范、资格型强制性规范、行权型强制性规范、义务型强制性规范和程序型强制性规范。
上市公司章程通常采用四种方式限制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其一是将股东推荐董事候选人的持股比例提高到3% 以上;其二是将连续持股时间作为股东推荐董事会选人的条件;其三是在提高持股比例的同时附加连续持股时间作为推荐董事候选人资格的条件;其四是直接剥夺恶意并购方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权。股东作为投资人享有选举与聘任公司管理者的权利,这是« 公司法» 赋予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一项最重要的共益权,即行权型强制性规范非依法并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因此,任何通过提高持股比例、强加连续持股时间、强制剥夺恶意收购方的董事候选人条款都属于无效条款。
分层分级董事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条款对此尚未有强制性的规定。《公司法》第45条第1款仅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33条,《公司法》第16条、第121 条、第142 条等也仅对有关反收购行为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分层分级董事会条款都合法有效。本课题组认为,分层分级董事会条款不得违反股东资格型与行权型强制性规范,否则无效。换言之,分层分级董事会不得不剥夺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
大约有7.5%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金色降落伞”条款。 虽然“金色降落伞” 条款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金色降落伞” 条款规定的补偿金额也不应超过合理的限度。从目前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金色降落伞” 条款来看,其规定的补偿金额差距较大,最低补偿金为被解聘董事年薪酬总和的3倍,最高为1000倍。本课题组认为,确定被解聘任期未满的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偿金额,不仅不应超过其剩余任期薪酬总和的薪酬,而且一般应为剩余任期薪酬总和的6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