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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调对接处理融资融券纠纷的有效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8-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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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鸣*

 

摘  要:以安徽地区证券期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立和首例融资融券纠纷调解协议成功进行司法确认为例,深入分析通过诉调结合方式处理融资融券纠纷的有效性,旨在进一步推动证券行业纠纷的有效解决和推进证券期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融资融券纠纷 调解机制 有效性研究

 

一、引言

       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公司面向客户开展的一种资金或证券的借贷业务,具体而言,是指在客户提供担保金或担保物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相应利息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用于买入标的证券或者出借证券用于卖出的一种经营活动。

       融资融券业务从19世纪开始在美国出现并迅速发展,至今已经有上百年的历史。2010年3月31日我国首笔融资融券交易成功,开启了我国国内股票市场双边交易的新纪元。融资融券业务自 2013 年全面开展以来,融资余额持续扩大,在我国资本市场占据了重要地位。

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具有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层是借贷关系。在第一层关系中,证券公司必须将预期风险告知投资者,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说明书》,证券买卖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证券公司无需对投资者买卖交易的行为负责。在第二层关系中,证券公司不仅要借给投资者资金或证券,还要对投资者的资金规模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审核和评估。而投资者在进行交易之前,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金。

       由于存在多重的法律关系和复杂的交易制度,以及各种市场风险。从我国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以来,出现了不少纠纷案件。为有效解决融资融券纠纷,国家和行业管理部门相继出台有关规定。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逐步构建了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和自我保护的“五位一体”的投资者保护体系,2015年1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从制度层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出顶层设计。证监会积极落实中央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形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制度成果,包含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和机制创新,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建立了法院认可证券期货试点调解组织制度,增强了证券期货试点调解组织的权威性;二是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明确了保障落实调解协议的督促程序功能,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四是建立了专门的示范判决机制。符合条件的纠纷可进行集中调解,人民法院将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为调解同类纠纷提供参考;五是明确了在线调解等多种灵活便民调解方式的有效性等。[1]

 

    二、融资融券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处理原则

       (一)融资融券纠纷产生的原因

       1.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特有风险

       融资融券交易特有风险是导致其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融资融券交易不仅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还具有其特有的风险。

       一是证券投资亏损放大风险。融资融券交易利用财务杠杆放大了证券投资的盈亏比例,放大的比例与保证金比例和折算率有关系,即保证金比例越低,折算率越高,融资融券交易的财务杠杆越高,客户在可能获得高收益的同时,其可能的损失也越大。

      二是强制平仓风险。按照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将实时计算客户提交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即维持担保比例);如果客户信用账户该比例低于130%,证券公司将会通知客户补足差额;如果此时客户未按要求补足,证券公司将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即强制平仓。在实际业务发生过程中,证券公司往往比较关注自身的资金和交易安全,对投资者的信用账户进行实时监控,对于投资者的风险教育以及强制平仓的具体操作解释不到位,在强制平仓的过程中也无法判断投资者账户中股票的潜在收益,怎么平、平什么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市场上此类纠纷普遍存在,尤其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大批投资者因融资融券业务损失惨重。[2]

       2.证券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瑕疵

       融资融券业务发生大量纠纷的另一原因在于,该业务双方的很多权利义务都是通过合同约定的,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证券公司基本能够严格执行证监会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的各项规定,因而投资者通过投诉举报维权的方式无法得到经济利益补偿。然而对于具体合同条款的执行情况,证券公司可能存在瑕疵,这就导致在融资融券领域的纠纷证券公司虽然未违反行政规定,但在民事领域确实存在过错。对于此类过错的大小和程度,不同的法院、仲裁机构均有不同的看法,这就导致投资者通过投诉举报,申请仲裁,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权均存在困难之处。与投诉举报、仲裁和诉讼的方式不同,调解可以最大限度的还原事件的本源,体现双方的真实意图。因而,通过诉调结合方式解决此类纠纷可以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诉调对接处理融资融券纠纷的原则

       诉调对接处理融资融券纠纷须遵循公平原则、效率原则、保密原则和公益性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从当事人角度是指在诉调对接处理过程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调解机构角度是指调解员要以中立的身份和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

      2.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要求迅速、便捷、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矛盾,避免矛盾解决的旷日持久所导致的利益损失,从而保证对合法利益的救济。

      3.保密原则

      保密原则是指调解程序在形式上保持封闭状态,即不公开进行,实质是指因调解所产生的信息将被禁止随意披露,考虑到调解程序的稳定性,一般调解的事实信息可以在程序中披露,但人们基于对调解的信任而主动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行为信息则属于保密事项。

       4.公益性原则

       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建立在众多投资者或者消费者的交易之上,证券期货专业调解制度势必涉及人数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从设置本源上就必须考虑其公益属性。

 

三、诉调对接处理融资融券纠纷的安徽实践

 

      (一)建立地区证券期货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安徽地区证券期货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由地方证监局牵头建立。2016年,安徽证监局联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经充分沟通协商,结合地区实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就进一步加强地区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建设作出制度安排。明确规定:安徽省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作为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可以接受投资者的调解申请,安徽各级人民法院在其诉调对接中心设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室”。具体操作层面,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证监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三方共同签署《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合作备忘录》,确立对接工作的具体流程和协作机制。形成以安徽省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为平台,投服中心专业调解为支持,与全省人民法院广泛对接协作的证券期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该体系充分利用各方优势,立足安徽实际,尽可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在此背景下,安徽地区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纷纷建立健全内部机制,对接多元化解,加强对投资者的事后救济,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通过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园地、现场横幅、跑马屏、公司网站等途径对于多元化解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对于因自身工作不到位造成的投资者利益损失,积极主动与投资者协商解决;遇到较为复杂的投资者投诉,积极寻求专业支持,引导投资者通过第三方调解、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二)安徽辖区首例诉调对接处理融资融券纠纷案例

       A证券公司营业部开展融资业务,与客户聂某约定的信用账户维保比例不得低于140%。2015年7月3日(周五)该证券营业部收市后发现该客户信用账户维保比例低于140%,证券营业部于7月6日(周一)12点向客户发出短信通知,提示其应在7月7日收市前提高维保比例至160%。7月8日至9日,因该客户未能按要求提高维保比例,A证券公司对该客户账户所持有的股票进行了强制平仓操作。客户对公司平仓行为有异议,经与该证券营业部多次交涉未果后,遂通过信访投诉渠道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该证券公司及营业部,经当地监管部门核查,未发现A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存在违规行为,建议聂某与A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民事纠纷通过调解渠道解决,聂某同意。

       安徽省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在接到当事双方调解申请后,先后抽调业内经验丰富的调解员组成调解专家组,对该纠纷的来龙去脉进行了深入研究,对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详细梳理。调解专家组对引起此次纠纷的细节进行了认真核实。按照当事双方事先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当客户账户维保比例不足时,公司应在第一时间T日向其发出书面的《追缴保证金通知》后,要求其在两个交易日提高信用账户的维保比例,使之不低于140%的维保线,否则公司有权从T+3日起开始对客户的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事实是:公司在7月3日收市后发现该客户信用账户维保比例不达标,于7月6日12时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等方式告知客户应在7月7日收市前按要求提高信用账户的维保比例,否则将会被强制平仓。客户知悉后并未按要求及时提高自己信用账户的维保比例。7月8日、9日,公司对客户账户所持有的股票进行了强制平仓操作。纠纷的焦点在于该证券营业部是否严格执行了合同的约定。客户认为,该证券营业部没有执行合同约定,侵害了他的正当权益。理由一是公司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不是第一时间,应该是7月3日为T日,而不是6日中午。二是公司应以书面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送达,但却是微信和短信形式。A证券公司认为,因股市异常波动,7月3日(周五)营业部清算数据接收较晚,7月6日(周一)《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送达属于在规定时间内,至于《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由书面形式改为短信形式在此前公司官网上已经发布,无违规侵权之处。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有巨大分歧,调解工作曾多次搁置,但A证券公司表示愿意为自身工作存在的瑕疵给予投资者部分金额补偿。投资者聂某抓住公司这种心态,不断加大对公司索偿额度,争议事实从强制平仓扩大到融资融券开户合同未送达、融资利率未明确约定、追缴保证金时间不足等方面,要求的赔偿期望值已远远超出合理诉求范围。

      面对此种情况,调解专家组及各调解员迎难而上,不厌其烦地向双方当事人宣传和气修睦、宽容谦让的和谐思想,解释纠纷所涉及的业务知识、法律法规,消除当事人的认识误区,说明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各自在此纠纷中所应合理承担的责任,引导当事人理性客观表达诉求。经过一年多耐心细致的劝导,调解时限一再被展期,双方当事人为调解员不辞辛劳的调解工作所打动,不断激化的矛盾关系逐渐缓和。2017年9月,调解专家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身诉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拟定了通俗易懂、权责清晰、切实可行的文本内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专家组的见证下签署了调解协议。根据安徽省证券期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法院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此后,在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建议下,调解中心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约定双方对于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保密,A证券公司一次性向聂某支付一定金额,聂某在纠纷了结后注销在A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2017年12月21日,在当地证券监管部门和法院的指导帮助下,完成了安徽辖区首次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该协议经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皖0103民特358号)。2017年12月29日,调解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事项被双方当事人全部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当事人间长达2年半的纠纷矛盾,最终得到了妥善化解。

 

四、分析与思考

       (一)诉调对接方式处理融资融券纠纷的有效性分析

       1.调解方式本身具有优越性

       首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证券期货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可以说是真正的惠民政策,其次,调解方式受理范围广泛,只要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风险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属于受理范围。这几乎包含了全部证券期货领域的矛盾纠纷,对于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三,可以采用多种灵活方式进行调解,包括采用面对面与网络对话、即时化解等方式有机结合。调解场地不限于调解中心所在地,也可以电话或者调解员的办公场所,通过灵活的调解方式,不仅使得纠纷的解决更为方便,而且也减少了解决纠纷的成本。为了保证调解优越性的有效发挥,安徽省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的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和《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合作备忘录》建立了专职及专家调解员制度,从证券期货领域有多年工作的专家和专业律师中聘请了14名专家调解员。证券、期货、基金等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通过建立专家调解员队伍,可以在纠纷调解事件中有效解决投资者与经营机构在专业能力上普遍悬殊的问题。二是通过速调对接和司法确认机制保障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通过诉调对接机制,既为投资者和相关证券市场主体提供一条便捷、迅速处理纠纷的渠道,也不影响现有相关司法机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职责履行,有利于证券调解工作能够顺利快速高效地开展。三是是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如果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不成,调解双方提供的材料还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资料提交给有关法院。

       2.调解是解决资本市场民事纠纷行政化的科学方法

       目前,在证券期货市场,某种程度上出现了民事纠纷行政化的趋势,部分投资者在于市场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民事纠纷时,往往挂以信息披露、业务违规、非法侵害投资者权益等旗号,将很多本不属于证券监管部门职责的事项(如工商登记内容变更、合同事项)通过向证监会或各地证监局不断投诉举报的方式,向市场主体施压,以求得到额外的经济利益补偿。在处理此类事项时,证券监管部门需要有效区分投资者的真实诉求,明确履职边界,对于属于监管职责的事项,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对于属于民事纠纷的事项,应当明确告知投资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权。当前,各地证监部门与当地纠纷调解部门通力合作,处理了大量此类纠纷,证明了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处理此类事项的科学方法。

      3.调解结果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通过证券调解中心调解和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对接机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司法确认,使得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从实践看,司法确认一方面能赋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效力,确保其执行;另一方面能有效防范纠纷的反复,对增强调解的权威性公信力吸引力,充分发挥调解在市场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对有效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几点思考

       1.进一步加强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的宣传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社会治理。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解、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目前,纠纷调解,尤其是证券期货领域纠纷调解的理念还不够深入人心,证券监管部门,各行业协会,投资者保护组织,各调解组织应当合力督促各市场经营主体从加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长效机制的高度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跨越式发展。积极主动参与到证券期货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设中来。

       2.进一步增强纠纷调解工作实力

      调解工作水平关系到投资者的满意度,也关系到法院系统的信任及与司法衔接的效果。进一步加强考核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各调解组织应当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通过直接调解、诉调对接、司法确认等途径,让更多证券期货领域的矛盾纠纷解决在调解范围和非诉解纷渠道。同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一是根据化解矛盾纠纷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调解员专家库,选聘调解技巧高、调解经验丰富、了解证券行业,具有专业知识以及法学、心理学等知识的专家学者组建调解专家库,为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和培训。二是加强调解员培训和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调解员的初任培训、年度培训制度,建立完善调解员业务等级评定、管理及绩效考核制度,健全专兼职调解员激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按规定给予一定表彰奖励。不断提升调解员的调解技能、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三是加强对于调解员的考核管理。及时了解掌握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对不胜任、不称职的调解员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3.进一步对行业共性问题进行研究  

       证券期货领域的纠纷涉及面广,纠纷类型多样化且专业性强,如经纪业务纠纷、融资融券纠纷、期货期权纠纷、资产转让纠纷、权证交易纠纷等,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运用财会、证券、期货、法律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各调解组织在不断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增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强对于行业共性问题的研究,对于同一类业务的调解案例进行对比研究,探索建立证券期货行业分业务纠纷调解指引。通过加强对行业主要业务、共性问题的研究,深入了解投资者诉求,不断完善调解方式方法,必将进一步推动证券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4.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

       投资者教育有助于提高投资者专业知识水平,帮助投资者客观、理性地参与资本市场。中国长期以来对资本市场的认识有两种误区:一种是认为资本市场是致富捷径,盲目进入资本市场进行投资交易;另一种则是认为资本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不敢参与市场投资交易。这两种认识都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加强投资者教育,加深投资者对于市场法律规则、发展规律的正确理解,这对于减少投资者盲目性、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根据《深交所2016年个人证券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受访的个人投资者认为导致其亏损的主要原因是“自己的投资经验不足”的占51.1%,“自己的投资知识不足”的占45.9%,认为投资经验不足是其亏损的首要原因。而盈利的个人投资者中有91.5%的受访者认为参加投资者教育活动有助于投资者盈利,亏损的个人投资者中有81.2%受访者没有参加过或不积极参加投资者教育活动。

  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者教育也是投资者保护工作的起点,有助于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长效机制,使投资者真正做到知权和依法行权、维权,增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一是投资者教育可以提高投资者参与市场的能力与效率,增强投资者信心。证券期货投资者不同于普通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他们面临的是无形的、复杂的投资产品和服务,会遇到信息与技能上的困难。投资者教育能够帮助投资者了解投资产品和服务、自身权益、基本的证券期货知识、消费者权益等内容,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充分了解自身的权利内容和维权途径,进而提高他们参与资本市场投资的能力和效率。

  二是投资者教育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培养理性健康的投资理念。向投资者及时说明和提示风险是投资者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深交所2016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显示,61.6%受访者希望获得的投资者教育首要内容为“揭示投资风险”,其次是“普及证券基础知识”(57.3%)和“介绍投资产品与投资策略”(56%)。这和投资者教育的目的是一致的,希望通过普及教育帮助投资者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和理性投资意识,逐步成为成熟理性的投资者,并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三是投资者教育有助于投资者树立权利意识,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知权才能行权和维权。投资者教育不仅能够提高投资者对资本市场交易机制、法规制度的认识,还能够了解掌握自己拥有哪些权利,怎样或通过什么样的渠道依法行使这些权利和维护这些权利。多年实践证明,投资者教育活动可以有效帮助投资者提高其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自身的知情权、回报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基本权利以及行权、维权的基本途径和方法,从而健全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避免纠纷的产生。[3]

 

五、结语

       融资融券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交易方式,能够提高市场的价格发现效率和交易活跃度,并完善市场质量。但是融资融券是把“双刃剑”,在推动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风险,产生了很多纠纷。因此,证券市场的各方参与者要认真学习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证券期货矛盾纠纷调解文件精神和相关制度,减少甚至避免出现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使其能够真正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马鸣,任职于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投资者保护工作处。

[1] 朱宝琛.、姜洋:《多措并举增强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实力》载《证券日报》2016年7月1日,A01版。

[2]  徐倩雯:《论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的风险防范与控制》,载《现代营销(学苑版)》2012第12期。

[3] 赵敏:《加强投资者教育 夯实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基础》,载《清华金融》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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