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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纠纷调解的几点心得

发布时间:2018-09-26 16: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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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立志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调解作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之一,常常被拿来与诉讼进行对比。相比于诉讼,调解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那么调解的灵活性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我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一是认定事实的灵活性。在诉讼中一切以证据说话,恰当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法律对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证据形式及证据的认定都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和当事人都要受到这些规则的约束,对事实的认定是在证据规则约束下进行的。而调解则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比如,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是“谁主张,谁举证”,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而在调解中,我们经常适用的是“谁靠近,谁举证”,也就是说谁更接近证据、更有举证能力,谁就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投资者与经营机构的争议中,经营机构往往有更强的举证能力,所以主要由经营机构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违约或违规。当然,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刚性的,而是结合个案灵活处理,对于诉求明显不合理的投资者,也可以适当分配更多的举证责任。再比如,证据形式,诉讼中强调原件,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一致,如果是电子证据,原则上需要进行公证固定,但在调解中没有这些硬性要求,主要还是依赖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总的来说,在事实认定方面,我们调解员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对基本事实进行自认,不在证据细节上做过多纠缠。即使是某些证据存在瑕疵,甚至某些事实环节没有证据支撑,但综合全案情况,或者参考行业的普遍现状等,可以基本确认的事实,也可以作为调解的基础。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会予以配合,因为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本身就是带着解决问题的意愿来的,没有诉讼中那么强烈的对抗意识。

二是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法官造法”的传统,法院的判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这就导致在一些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领域,尤其是一些新型案件,法院难以处理,甚至不愿意立案,导致当事人求告无门,社会矛盾累积。在调解中,除了诉诸现行法律之外,还可以诉诸法律原理、法律草案、行业公认的原则或最佳实践、国内外的案例等,甚至可以诉诸公平原则。中国文化比较注重实质正义,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实际感受是纠纷化解的关键之一,严格依据现行法律做出判决,有时可能会偏离实质正义,或者与当事人的朴素的公平正义感相违背,调解则可以将现行法律及其他多种因素纳入考量范围,更好地回应当事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三是与其他法律程序的衔接上的灵活性。现在的很多投资争议,往往是各种矛盾交织,反应在法律程序上,就是既有民事诉讼,又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甚至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纷杂,相互纠缠。对当事人而言,更多关心的是自身的损失得到赔偿,但出于法律规定或者查清事实的需求,民事诉讼有时不得不等待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的结论,有些案件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久拖不决,导致民事诉讼迟迟无法判决,投资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如果通过调解来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则可以更好地与其他程序协调,双方达成调解无需以行政程序或刑事程序完结为前提。

最后,尽管调解具有诸多灵活性,但仍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证券纠纷调解是专业调解,调解员不是老娘舅,不能和稀泥,上来就谈赔偿方案,而是要在查清基本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这就要求调解员对相关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有深入的理解,把产品结构、法律属性、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理清楚,这样既可以为拟定调解方案打下坚实的基础,也可以在此过程中赢得双方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这对劝服当事人至关重要。二是调解方案要做到基本的公平合理。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梳理,调解员要对案件做出一个客观中立的评判,这个评判划定了调解方案的基准线,后期调解就是说服双方当事人分别从两个方向往基准线上靠,只有这样才能以理服人。如果调解员心中没有这样的基本判断,只是指望压服经营机构来迁就投资者,或者通过忽悠投资者来偏袒经营机构,长远来看是对调解工作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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