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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第三方机构的功能定位

发布时间:2019-09-06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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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非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副总监(主持工作)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朋友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有机会能够在这里为大家做这样一个报告。

今天我给大家报告的题目是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第三方机构的功能定位。为什么我想跟大家报告这样一个题目呢?大家知道,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制定了8家调解机构以来,我们投保基金公司也是作为调解组织当中的一家也不断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从2016年以来也是做了不少的调解的工作。到现在为止也是成功调处了500多件案子,金额是6000多万元。包括我们现在也是在利用我们自己的公司的优势,包括我们从事现金赔付的优势,包括我们数据上的优势,我们要开发我们的数字计算系统,包括我们下一步还在开发我们的多元化纠纷的统一服务的平台,以求能够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更为便利的这样一种纠纷解决的服务。

所以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积累了相当多的一些经验,但是同时我们也感觉到第三方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当中的一个功能定位,越来越值得探讨。所以今天跟大家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就是第三方机构到底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它是要承担一个专业的支持还是调解,还是一个证人,还是一个综合的功能。

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源于这样一个基本的现状,就是我们现在虚假陈述的案件,我个人觉得可能面临这样几个困境。

第一,同质性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大量的占用了司法资源。我们现在在推广的示范判决+委托调解,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是即使在法院做出了示范判决之后,仍然面临的一个现状就是,大量同质化的案件不断地涌入到法院,法院仍然还是要面临怎么去解决的问题。

对于法官来说,他判了一个两个具有示范性的判决之后,其他的同质化的案件可能就变成一种体力劳动。这个不管是对于法官还是法院来说,都是一个非常大的压力,所以这也是为什么现在很多全国的法院对于调解组织都有一种强调的需求,我想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第二,这种案件争议的历时非常持久,而且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有效的控制。同法律上讲,原告至少有三年的诉讼时效,理论上还可以中断。从被告的角度来讲,如果他拖延诉讼,对他来讲可以换取货币时间价值。所以从经济理性的角度来讲,我是被告我也会拖延诉讼。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上市公司所引发的这种案件,可能历时数年,而且难以得到有效的化解。

第三,调解的难度越来越大。包括我们现在已经发现,我们稍微做一下统计,我们近几年因为证券虚假陈述,特别是因为财务造假而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大概有接近一半的数量在处罚做完之后已经陷入到一个不好的境地。这样一些公司,它调解的难度是非常大的,因为它没有这样一个资金实力来支持他的这样一种赔付。即便是有这样实力的上市公司,刚才我们谈到了,他也更愿意从经济理性的角度去拖延这样一个诉讼。

还有一个,我们国家法院司法机关的高效的审判,当然是积极的,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它实际上压缩了调解的窗口期,很简单的一个说法,如果我是当事人,我调解可能是下个星期能拿到钱,可是因为我们的法院审判效率很高,我可能走诉讼下个月就能拿到钱,但是调解我肯定要折扣,但是诉讼我可以完全拿到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就不愿意走调解了。

客观上来讲,它会使得我们调解的难度越来越大。这些因素导致我们现在必须面临着调解组织在这样一个争议解决当中,需要扮演一种什么样的角色才能够弥补或者补充法院的这种需求。

如果我们调解组织所能做的,法院也能做,这样一种差异性或者补充性就难以体现出来,调解组织的实际功能就难以得到非常充分和有效的发挥。从我个人经验来讲,我觉得为什么这种证券虚假陈述类的案件频发,我的一个观点就是它是非典型性的一种调解案件。为什么呢?因为一般来说比较容易发挥调解机制功能的案件通常有两个特点(我个人觉得):

第一,它有非规则性。

就是这种案件的处理它不需要去树立规则,比如说像离婚、婚嫁家庭继承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更关心的是我个案纠纷的解决,我不一定非要你法官或者调解组织去确立一个对社会具有普适性的规则,我只要我的纠纷能解决就可以。

第二,具有非群体性。

我就是一个个案纠纷,我解决完我的就好了,不需要影响别人。

而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特点刚好是反过来的。第一,它具有规则性。大部分的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它需要司法去确立一个规则,包括市场也期待我们的法院在每一个案件当中,特别是在我们的司法标准还不是很统一的这种现状下,去确立规则。所以这样的案件它具有非常强烈的规则性。

第二,它具有群体性,这就不用说了,因为它都是涉及几百、甚至上千、上万的。而在这种群体性的案件当中,往往有一个特点,如果我们有同事接触过征地拆迁类案件就知道,征地拆迁的案件,它往往非常难以个案调解的原因就是因为你调完了这个人的,别人怎么办。所以证券虚假陈述也有类似的情况,就是它需要有一个整个赔付方案的统一性,这就决定了我们在证券虚假类案件要去做调解的话,可能就和我们一般的调解案件的思路有所差别。我个人提出的一个不成熟的想法的核心,我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当中,调解组织可能不可避免地需要扮演或者具备多重功能。

这些功能包括需要给法院提供专业的支持,需要进行调解,甚至可能需要扮演一些赔偿方案的执行者这样一种角色。也就是说调解组织的职责需要呈现出一种多层次性,但是我个人觉得,目前我们的调解组织可能还不能完全地适应这种需求。

第一,在目前来说,证券虚假类案件示范判决仍然必不可少,这就由它的规则性决定了法院一定要做出一个示范判决才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同,这种条件下,调解组织有必要去参与到示范判决,也就是为法院提供专业的支持,包括法律咨询的意见和损失计算的测定。

当然在这个里面我想再多说一点就是,目前从最高法院也好,很多地方法院也好,特别希望这种第三方组织能够扮演类似于一种鉴定机构的角色,但是我个人觉得,在证券虚假类陈述案件当中,包括像系统风险的测定,包括像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些并不是一个可以鉴定的事项。

第三方组织机构,不管是专业机构也好,还是调解机构也好,它能够出具的只是一种专业的咨询意见,而不能是一种鉴定意见。因为这些问题不是一个黑与白是与非的问题,它包含着大量的法律判断和认定,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不是通过一个第三方机构,说我出具一个意见法院就采纳,就可以实现的,当然在这个过程中,调解组织可以和法院进行这样一种合作,来提供专业的咨询的支持。

第二,我想调解组织需要提供的专业支持是一种多层次性的,包括在前端的示范判决,提供了专业咨询的意见,包括在事中,就每一个个案当事人的损失,提供损失计算,甚至可能在法院裁判的过程当中还要为法院提供整个的整体赔付规模的支持。为什么提供这种支持呢?也是为了考虑法院在整个案件中,对于整个案件裁判之后的效果有一个初步的把握,这些可能都是需要调解组织去做的,而不仅仅是在案件裁判之后去做调解。

第三,也是我个人提出的一点不成熟的想法,我想可能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当中,需要探索、制定或者开创这种统一的调解方案。我们现在调解之所以很难,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很多未来的调解赔付的结果不具有可预期性。我今天来的当事人怎么赔,我明天来的当事人怎么赔,明年来的当事人怎么赔,都没有任何可预期性,上市公司也没有可预期性,它不知道自己到底要赔多少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以前我有参加过征地拆迁类型的纠纷解决,我的一个经验就是,在这种群体性的案件中,统一的、明确的、可预期的赔偿和补偿方案的确定,对于整个纠纷的解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我们证券虚假类陈述案件当中,还缺少这种方案。我们还是在时间推移的过程当中不断地去调整变化,所以我想可能需要调解组织参与到(和法院一道,包括和当事人一道)一个统一的调解方案的工作当中。

这个调解方案不是一刀切的,它可能是需要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赔付的金额,不同的赔偿时间提出一种阶段性的赔偿方法。

这个调解方案也需要和法院的裁判结果形成一种差异化的补充关系。如果当事人能够接受这个调解,他就可以很快拿到赔偿金,如果他希望能够更多的甚至全额地拿到赔偿款的话,可能就要付出一些时间上的成本,甚至需要付出诉讼上的成本,甚至还需要等待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才能获得救济,这样的话呢,就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利益的平衡点更容易把握。

我想可能这样一种统一调解方案的尝试,会有助于我们现在这种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的解决。

另外我想在这个过程当中,调解组织还需要进一步地扮演后续赔偿金的管理这样的一些职能,我们公司现在也在探索共管账户这样一种模式,就是我们和上市公司设立一个共管的账户,来进行赔付。这样一种赔付的模式应该说是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目前也是被北京高院和上海金融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规范性意见所吸收。我们想可能这样一种模式还会继续发展和创新,包括可能会成为赔偿金管理的模式。这样一些纠纷,以后就不需要再到法院去,而直接就到一个委托的调解机构,直接进行按照既定的调解方案来进行管理,我想这样是不是有助于来化解法院现在所面临的时间长、诉讼量大的这样一种压力。

当然这是我个人一些不成熟的想法,请大家批评指正,但是我想证券虚假陈述这个调解,可能还是不同于一般的纠纷,必然需要我们去探索具有针对性的一种多元化解纠纷的机制。

我想这个可能需要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和调解组织进一步深入研究,务实、理性地去开展相应的探索和创新。投保基金公司也将进一步发挥自身的数据、专业团队的优势,努力做好纠纷化解工作,为投资者保护作出更大的贡献。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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