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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经大学樊健:完善上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发布时间:2023-11-20 13: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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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服务中心”)向广州丰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的派生诉讼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案”),是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股东身份提起的第二件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相比于第一件案件,本案更值得关注。主要理由在于,本案法院对于投资者服务中心前置程序的履行是否恰当、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等关键性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理,清晰地表明了法院立场。而在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的第一件股东派生诉讼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调解结案,因此法院无法就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股东派生案中的诸多问题阐明法院立场。

自从《公司法》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来,上市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案件屈指可数,主要理由原因在于:第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比较高,单独或者合并持股比例须达到百分之一,且连续持股须满一百八十天,这样高的要求显然将绝大多数股东拒之门外。第二,对于满足前提条件,想要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来说,更面临着收益成本不匹配的问题。从收益看,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最终结果归属于上市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只是按照持股比例分享该结果;从成本看,股东首先须预缴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如果最终胜诉,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该费用由公司负担。但是,事前须预缴这部分高昂费用,对股东而言已经是非常沉重的负担了。如果败诉则由股东自己负担全部费用,诉讼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股东无法断定会胜诉,因此股东就可能自行负担前述高昂费用。

有鉴于此,《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从保护中小股东的角度出发,特别规定了投资者服务中心可以提出派生诉讼,其持股比例和持续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扫清了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派生诉讼的最大障碍,有助于激活上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使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首恶”付出应有的代价。例如,在本案中不仅上市公司实控人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些帮助实控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人员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中小股东可以从中间接获益。在上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进行根本性修改的前提下,可以预见,未来投资者服务中心依旧是提起上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甚至是唯一主体。

虽然《证券法》取消了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然而,面对收益成本不匹配的问题,目前并无妥善的解决办法,投资者服务中心限于人员和财务约束,提起的派生诉讼案件也相当有限。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就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的派生诉讼,法院可以酌定免缴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到判决正式生效后,再由败诉方来承担前述费用。由于投资者服务中心属于证监会直属的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事后“赖账”的可能性极低;而事前免缴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则可以极大地减轻投资者服务中心提起派生诉讼的财务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部分解决收益成本不匹配的问题,进一步发挥投资者服务中心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作用,更好地实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目标。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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