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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突破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难点

发布时间:2023-11-17 09: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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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及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长期困扰与制约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这也是中国证券市场在全面注册制改革之后,投资者利益保护实现面临的一个难点问题。国务院于2020年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提高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法违规成本;既要加重资金占用行为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也要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和赔偿制度,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催生了本案。本案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首先,本案开创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返还占用资金案例的先河。原来控股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频繁发生,是因为发起股东代为诉讼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先履行请求公司起诉的前置程序后方可发起诉讼,由于诉讼利益归公司享有,中小股东并不能从该诉讼中直接获益,加上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几乎司法实务中鲜有案例, 所以中小投资者看在眼里,气憋在心里,没有管用的途径或诉告的成本过高。 而本案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基于证券法九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修改的《证券法》豁免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限制,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充分发挥保护功能提供了法律支撑。本案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证券法》第94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成为首例类案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具有开创性的典型意义。

其次,本案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阻却事由原则,即上市公司行权必须以诉讼等方式要求控股股东返还占有资金,才构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阻却事由。本案中,上市公司虽然有多次发送催收函件的行为,但始终未以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客观上亦未追回大部分被占用的资金,被法院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提出的警示之一是,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适当地行使权利,追索大股东占用的资金,以确保股东合法权益能够及时确定地得到保障。

再次,本案提出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对于控股股东违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应根据自身过错大小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强弱,依照一定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造成损害的是违规占用资金行为,而非虚假陈述行为,因此本案判决扩张了产生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责任追究过罚相当的探索与尝试。

民事赔偿责任是遏制并根除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滥权现象的重要抓手。本案的判决不仅直接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重申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倒逼上市公司优化自身治理结构,抑制控股股东与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冲动,督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也都具有重要的示范效应。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积极作为,主动行使股东权利,投资者服务中心代位权之诉和投资者证券虚假陈述之诉完美结合,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证券法治的完善作出了贡献。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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