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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利生物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4-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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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3112号

原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郭文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岗,男。

被告: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冬婵,女。

原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冬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上市后的公司章程(草案)的议案》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告发布了《公司章程草案》,其中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发布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通过了修订版《公司章程》,未修订上述条款。原告持有被告230股股份,以股东身份于2017年4月18日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该函中指出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增加持股90日以上的条件,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取消此限制类条款。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认为《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对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权利作出持股时间上的限制,但也没有对《公司章程》能否就该条款进行自行规定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注释明确“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该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进行自治性设定的权利。被告还认为,《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增加了连续持股90天以上的条件,目的是鼓励长期持股投资的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讨论和管理,同时避免短期投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经营,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规定。

原告认为,董事的提名权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股东会自治性规定的范畴,非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和剥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无论持股期限长短,均有权向公司提出包括董事候选人在内的提案,《公司章程》无权限制股东的上述权利。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增加“连续90天以上”的持股时间限制,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和剥夺了部分股东参与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建议后进行了回复,在原告提出质询和诉讼后,又对章程进行了自查,发现原告提出的建议合法、合理,故已于2017年6月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议案》,已经按照原告的建议修改章程,并提请召开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获有效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已依法生效,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与现实意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券账户开户确认单、股票对账单;2、被告档案机读材料;3、《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4、《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资料》;5、《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6月版);6、《股东质询建议函》;7、《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2、《关于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3、《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公告》;4、《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5、《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6月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1981年7月18日成立,当前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原告为持有被告230股股份的股东。

2014年6月30日,被告发出《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该公告中有关议案审议情况第14项为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议案以100%同意的比例通过。根据上述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被告办理了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该份章程中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为:“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2017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递交《股东质询建议函》,向被告提出两个问题建议,其中之一为关于取消限制股东权利的建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有关“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内容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并将归属于股东大会的董事候选人审查、决策权变相转移至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建议取消此限制类条款。

2017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认为《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对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权利做出持股时间上的限制,但也没有对《公司章程》能否就该条款进行自行规定做出禁止性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的注释明确公司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该等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公司董事、监事提名权进行自治性设定的权利。

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召开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其中包括通过了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备案。当前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为:“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是否应确认无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受到限制为由,请求确认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相关内容无效。本院经审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就有选择包括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内的管理者的权利,在权利的行使上并未附加任何的限制条件。分析被告在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其中设定“连续90天以上”的条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就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该决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二、被告虽于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通过了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取消了“连续90天以上”的限制条件,但鉴于上述限制条件存在于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该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客观存在且发生效力,后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与此前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分属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行为,并不能当然补正此前股东大会中相关内容的法律效力。另考虑到被告作出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时间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亦未持异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而言,其在原告起诉后修订《公司章程》,消除限制条件,且在庭审中同意原告主张,上述行为对依法完善公司治理规则亦有积极意义,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训迪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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