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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新材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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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  01民初580

原告:沃某 原告:鲁某某 原告:余某某 原告:邱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孔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徐某某 (上述原告地址等身份信息略)

上述十一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述十一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陆企亭,男, 1940年3月1日出生, 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场署街44号2室。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雷州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姚其胜,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凯,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胜,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沃某、鲁某某、余某某、邱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陆企亭、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十一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王智斌,被告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28,116元(以下币种同)、佣金16, 87元、印花税28.12元、利息108.69元,合计经济损失28,269.68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沃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7,118元、 佣金6.41元、印花税7.12元、利息32.03元,合计经济损失7,163.56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鲁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額损失13,319.01元、佣金5.33元、印花税13.32元、利息61.33元, 合计经济损失13,398.99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余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3,330元、佣金5.99元、印花税3.33元、利息15.36元,合计经济损失3,354.68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邱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5,740元、佣金17.22元、印花税5.74元、利息10.59元,合计经济损失5,773.55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冯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00,496元、佣金60.30元、印花税100.50元、利息445.27元,合计经济损失101,102.07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陈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4,686元、佣金8.43元、印花税4.69元、利息0.23元,合计经济损失4,699.35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范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38,214元、佣金12.23元、印花税38.21元、利息25.67元, 合计经济损失38,290.11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孔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27,642.32元、佣金1l.06元、印花税27.64元、利息120.84 元,合计经济损失27,801.86元;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王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4,770元、佣金2.39元、印花税4.77元、利息8.78元,合计经济损失4,785.94元;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黄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企亭赔偿投资差额损失9,855元、佣金5.91元、印花税9.86元、利息44.72元,合计经济损失9,915.49元; 2、判令康达公司与陆企亭对徐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康达公司股票投资者, 2013年7月6日,康达公司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康达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康达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被告陆企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一,并据此对康达公司及陆企亭作出处罚。原告认为,其在康达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后,基于对康达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了康达公司股票。然而,康达公司批露的信息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导致了原告的投资损失。原告购买股票的时间在康达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之前,现因虚假陈述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股票遭受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企亭、康达公司共同答辩称,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主体应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本案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发行人,即康达公司,而不是陆企亭,故陆企亭不构成本案首要赔偿责任人。陆企亭不是本案虚假信息发布主体,无法确定其责任大小。2.原告对损失计算方法錯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和精神, 本案中应以先入先出计算损失较为公平。原告错误认定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及基准日, 揭露日应为2013年1月25日,基准日为2013年2月20日。对于各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鲁某某投资差额损失为7,408.96元,佣金应按照万分之六计算,印花税没有异议;余某某投资差额损失为2.l8元, 佣金及印花税没有异议;冯某某投资差额损失为1,603.60元,佣金应按照万分之六计算,印花税没有异议;陈某某投资差额损失9,891.92元,佣金及印花税没有异议;王某某没有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没有异议;徐某某投资差额损失应为2,446.08元,佣金及印花税没有异议。对其余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 2.立案调查公告; 3.十一名原告股票对账单; 4.十一名原告证券账户卡。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一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十一名原告持有的 002669股票变动情况表。

被告陆企亭、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设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2013年1月25日处罚公告更符合揭露日的特征。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交易记录系证券公司出具,不是证券登记中心出具。有部分原告没有开户卡或部分开户卡内容没有全部体现。深交所允许一个客户在不同交易所进行交易, 原告仅提供了在一个证券公司交易记录,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证券公司开户交易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查询情况表未能显示股票交易价格,不能够证明股票交易的完整性,该资料第3点亦载明如果作为证据使用,需进一步查证核实。

被告陆企亭、康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补充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康达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002669。被告陆企亭原系康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24日,康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公告中称,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证监会下达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决定书中认定,康达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刊登招股说明书, 2012年4月13日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上市公告书中技露了2012年1至3月营业利、调同比下降39.27%的情况, 康达公司对刊登招股说明书前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的事项,未向证监会书面说明,也未在招股过程中作相应的补充公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上市公司信息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康达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2013年7月5日股市闭市后,康达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中称,康达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接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编号:沪调查通字2013-1-018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被告公司立案调查。被告将在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提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凤险。

2014年9月28日,证监会作出(2014) 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康达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未按规定报告会后事项。康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发审会审核(过会)。2012年3月19日,康达公司向证监会报送《关于本公司发审会后重大事项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专项说明)。2012年3月30日,康达公司公告了招股说明书,并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2012年4月16日,康达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过会后至公司股票上市前,康达公司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具体为:2012年1月营业利润同比下滑174.38%, 2月营业利润同比下滑67.64%。2012年1至2月合计营业利润同比下滑99.7%。主要产品风电用环氧树月言结构胶的2012年1月1日至3月15日订单同比下滑37%。康达公司在专项说明中承诺:不存在影响发行上市和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会后事项, 也没有对截至当时公司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的事项另向证监会书面说明。2、上市公告书虚假记载。2012 年4月13目,康达公司公告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并附有2012年度一季度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中,康达公司虚增营业利润3,718,480.73元,虚增后2012年一季度营业利润为8, 178, 798. 08元,调增比例为83.37%。证监会认定, 康达公司未按规定向证监会报告2012年1至2月份营业利润出现大幅下滑和公司主要产品订单下滑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违法行为。陆企亭与案外人陆天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康达公司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2012年一季度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中虚假记载营业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被告陆企亭与案外人陆天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康达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陆企亭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014年10月17日,康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披露了证监会的认定及处罚具体内容。

原告沃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002669股票,沃某于2012年7月2日以12.91元/股的价格买入13,200股,之后于2013年10 月31日以11.874元/股的价格卖出13,200股,并在之后又多次买入卖出该股票。

原告鲁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 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002669股票,鲁某某于2012 年4月27日以13.08元/股买入1, 000股;于2012年5月9日以13.33元/股卖出1, 000股;于2012年5月14日以13. 094元/股买入1, 000股;于2012年6月27日以12. 74元/股买入1, 000股;于2012年6月28日以12.60元/股买入1, 700股,于2013年11月14日以14.98元/股卖出1, 000股,并在之后又多次买入卖出该股票。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 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余某某于2012 年4月16日以13.504元/股买入4,600股;于2012年4月17日以13.517元/股卖出2,700股,以13.469元/股买入9,600股;于2012年4月18日以13.313元/股买入16,000股; 于2012年4月23日以13.452元/股买入5,900股; 于2012年4月24日以13.O99元/ 股卖出5,800股,以13.001元/股买入5,800股;于2012年4月25 目以13.063元/股卖出2, 800股,以12.94元/股买入2,800股;于2012年5月2日以13.27元/股卖出1,500股, 以13 04元/股买入1,500股;于2012年5月7日以13. 254元/股买入7,900股;于2012 年5月9日以13.39元/股卖出2,300股,以13.298元/股买入6,100股; 于2012年5月10日以13.26元/股卖出800股; 于2012年5月11日以13.046元/股卖出25,800股,以13. 135元/股买入7,600股;于2012年5月14日以13.173元/股卖出13,400股, 以13.03元/股买入2,600股;于2012年5月15日以12.926元/股卖出13, 300股,以12.95元/股买入900股;于2,012年5月16日以12.921元/股卖出2,899股。

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 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邱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以13.51元/股买入1,000股; 于2013年5月22日以12元/股买入1, 000股;于2013年7月26日以11.40元/股卖出1, 000 股, 并在之后又多次买入卖出该股票。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 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 冯某某于2013 年1月31日以12. 57元/股买入2, 000股;于2013年6月3日以11. 58 元/股买入2, 000股; 于2013年7月2日以10.50元/股卖出2, 000 股; 于2013年8月13日以11.50元/股卖出2, 000股。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 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陈雯琦于2012年5月4目以13.50元/股买入3,000股;于2012年5月9日以13. 42 元/股买入1,000股, 以13.26元/股买入12, 000股;于2012年5 月10日以13.27元/股买入1,400股;于2012年5月11日以13. 08 元/股买入5, 000股;于2012年5月14日以13. 08元/股买入3, 000 股, 以13. 127元/股买入5, 000股, 以13. 12元/股买入5, 000股; 于2012年5月16日以12.99元/股买入2,600股, 以12.88元/般买入2, 000股; 于2012年5月21日以13. 03元/股买入5000股; 于2012年6月11日以12.18元/股卖出15,000股;于2012年7月2目以12.816元/股买入10, 000股;于2012年7月10日以11. 03元/股买入5, 000股;于2012年8月7日以11. 09元/股买入10, 000 股,以11. 05元/股买入10, 000股;于2012年10月23日以11. 246 元/股买入10, 000股;于2012年11月6日以10. 97元/股买入5, 000 股; 于2012年12月26日以11.48元/股卖出5,000股, 以11.511 元/股卖出5, 000股;于2012年12月27日以11. 31元/股买入5, 000 股, 以11.21元/股买入5,000股;于2013年1月8日以11.49元卖出5,000股; 于2013年1月28日以11. 13元/股卖出5,000股; 于2013年2月4日以11. 60元/股买入5, 000股; 于2013年3月6 日以12. 35元/股卖出5,000股; 于2013年3月13日以11. 36元/ 股卖出10,000股, 11. 31元/股卖出5,000股; 于2013年5月2日以10. 35元/股卖出5,000股;于2013年5月6日以10.76元/股卖出11, 300股;于2013年5月8日以10.84元/股卖出18,700股, 并在之后又多次买入卖出该股票 。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范某某于2013 年7月5日以11. 60元/股买入3, 300股;于2013年7月10日以10. 18 元/股卖出3,300股。

原告孔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孔某某于2013 年5月31日以11.637元/股买入44,600股;于2013年8月28日以11. 48元/股卖出44,600股,并在之后又买入卖出该股票。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王遇敏于2012 年5月10日以13.26元/股买入5,000股; 于2012年5月24日以12. 95元/股买入5, 000股;于2012年5月25日以12.83元/股买入5,000股;于2012年7月16日以10.36元/股买入5,000股;于2012 年7月18日以10.76元/股卖出5,000股;于2012年7月19日以11.06元/股卖出5,000股;于2012年8月22日以11. 10元/股卖出649股;于2012年8月23日以11.03元/股卖出9,000股;于2013 年11月11日以13.27元/股卖出351股。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黄某某于2013 年1月31日以12. 37元/股买入3,000股;于2013年10月14日以12.49元/股卖出3,000股。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所发生的证券投资差额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证券交易记录。根据该记录,针对 002669股票,徐某某于2012 年4月23日以13.56元/股买入1,000股;于2012年5月2日以13.28 元/股买入800股;于2012年6月18日以12.44元/股买入1,000 股; 于2012年7月11日以11.13元/股买入200股; 于2012年9 月7日以11.27元/股买入1,000股; 于2012年9月13日以11.35 元/股买入1,000股; 于2012年10月23日以11. 19元买入1,000 股; 于2012年10月31日以11.014元/股卖出2,500股; 于2012 年11月29日以10.33元/股卖出1,200股;于2012年12月21日以10.78元/股卖出2,200股;于2013年3月8日以12.10元/股买入1,000股; 于2013年5月9日以10.77元/股买入1,000股; 于2013年5月10日以10.88元/股买入2, 000股,以10. 87元/股买入1, 000股;于2013年5月22日以11. 90元/股买入1, 000股;于2013 年6月6日以11.70元/股卖出2,000股;于2013年6月7日以11. 30 元/股买入2, 000股;于2013年7月26日以11. 35元/股买入1,900股, 并在之后又买入卖出该股票。

原告主张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公告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原告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为被告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13年7月6目,相应的基准目为2013年8月9目,基准价为10.78元/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无异议, 但认为揭露日应当为2013年1月25日,即被告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次日,相应的基准日为2013年2月20日,基准价为11.70元/股。 被告确认,如果以2013年7月6日作为揭露日,原告主张的基准日及基准价均成立。

本院另查明: 002669股票2013年1月25日(周五)收盘价为11.19元/股, 2013年1月28日(周一)开盘价为11.15元/股,收盘价为11. 35元/股, 漲幅1.43%。 002669股票2013年7月5日(周五)收盘价为11. 37元/股, 2013年7月8日(周一)开盘价为10. 28 元/股,收盘价为10.23元/股,跌幅10.03%。

本院认为, 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达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未按规定报送报告的违法行为,以及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虚假记载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认定陆企亭是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陆企亭警告,并处30万元罚款的处罚。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明确了陆企亭与康达公司违法行为的关联性,符合若干规定中关于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参与虚假陈述,故原告主张陆企亭与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证券市场做出相关陈述应以上市公司为第一行为人,故相应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亦应由上市公司承担主要赔偿义务, 相关人员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亦系对上市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上市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者虽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相同,但法律性质有所区别。现原告以陆企亭为赔偿义务主要责任人有所不当,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康达公司公告上市公告书的日期,即2012年4月13 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被告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后的次交易日为揭露日, 而两被告则主张以康达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次交易日为揭露日。对此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 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股票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 而股票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 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从原、被告上述主张日期所涉及的股票交易价格来看,原告主张的揭露日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股票价格下跌, 跌幅10.03%,而被告主张的揭露日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股票价格上漲,漲幅1.43%。显然,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这一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该行为对股票市场释放了足够的警示信号,故本院认为,应以2013 年7月6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鉴于发布公告的主体是被告,该日应表述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被告在庭审时陈述, 如果认定2013年7月6日为揭露日,则对基准日为2013年8月9 日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基准日为2013年8月9日。

本案中,两被告对各原告提供的证券交易记录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举证予以佐证,且各原告提供的证券交易记录均为专业证券机构出具,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以各原告提供的证券交易记录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各原告系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进行诉讼,该公司性质系属证监会直接管理的公益性金融机构,其专业性应较一般代理人更高,故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沃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问曾买入 002669 股票。截止揭露日,沃某持有13,200股 002669股票,买入成本价为12. 91元。截止至基准日, 沃某尚持有13,200股 002669股票, 故投资差额损失应当为买入成本价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 即 28,116 [ (12.91元/股-10.78元/股) ×13,200股]元。此外,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还应对沃某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损失,以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沃某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佣金为万分之六、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16.87 (28,116×0.0006)元,印花税损失为28.12(28,116×0.001) 元。利息应以28,160.99 (28,116+16. 87+28.12)元为基数, 自2012 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原告鲁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曾买入卖出002669股票。截止揭露日,鲁某某持有3,700股002669股票,买入成本为12.70元/股截止至基准日,鲁某某尚持有3,700股,故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成本价与基准价之问的差额,即7,104 [ (12.70元/股-10.78元/股) ×3,700股]元。根据鲁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佣金为万分之九、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6.39 (7,104 × 0.0009),印花税损失为即7.10(7,104 ×0.001)元。利息应以7,117.49 (7,104+6.39+7.1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原告余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目至揭露日期间曾买入卖出002669股票。截止揭露日,余某某仅持有1股 002669股票,再以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计算其买入成本将为13, 331. 19元/股,显然有所失当,故本院酌情依照其买入该股票的最高每股单价13.54元作为其买入成本价。截止至基准日,余某某尚持有1股,故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成本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額,即2.76[ (13.54元/股-10.78元/股)×1股]元。对余某某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邱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问曾买入 002669 股票。截止揭露日,原告持有2,000股 002669股票,买入成本12.76元。之后,截止至基准日之前,邱某某卖出1,000股002669股票, 卖出均价11.40元,故该1,0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邱某某买入成本与卖出均价之间的差额, 即1,360[ (12.76元/股-11.40元/股) ×1,000股]元。剩余未卖出的1,000股002668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应为买入成本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 即1, 980[ (12.76元/股-10.78元/股) ×1000股]元。邱某某上述投资差额损失总计为3,340 (1, 360+1,980)元。现邱某某仅主张投资差额损失3,330元,本院子以准许。根据邱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 佣金为万分之十八、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5.99(3, 330×0.0018)元,印花税损失为3.33(3,330×0.001)元。利息应以3,339.32(3,330+5.99+3.3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 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冯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曾买入卖出002669股票。截止揭露日, 冯某某持有2, 000股 002669股票,买入成本13.65元。截止至基准日,冯某某尚持有2,000股,故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成本价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即5,740[ (13.65元/ 股-10. 78元/股) ×2,000股]元。根据冯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佣金为千分之三、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17.22 (5, 740 × 0.003)元,印花税损失为5.74 (5,740 ×0.001 )元。利息应以5,762.96 (5,740+17.22+5.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 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问曾买入卖出002669股票。截止揭露日, 原告持有20,000股 002669股票, 买入成本15. 80元。截止至基准日, 陈某某尚持有20,000股,故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成本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即100,400[ (15.80元/股-10.78元/股) ×20,000股]元。根据陈雯琦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 佣金为万分之六、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60.24 (100,400×0.0006)元, 印花税损失为100.40(100,400×0.001) 元。利息应以100,560.64 (100,400+60.24+100.4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范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问曾买入 002669 股票。截止揭露日,范某某持有3,300股 002669股票,买入成本11.60 元。之后,截止至基准日之前,范某某卖出3,300股002669股票, 卖出均价10.18元,故该3,300股的投资差额损失为范某某买入成本与卖出均价之间的差额,即4,686[(11.60元/股-10. 18元/股) ×3, 300股]元。根据范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佣金为万分之十八、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8.43 (4,686×0.0018)元,印花税损失为4.69 (4,686×0.001)元。利息应以4,699.12 (4,686+8.43+4.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孔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曾买入 002669 股票。截止揭露日,孔某某持有44,600股 002669股票,买入成本11. 637元。截止至基准日,孔某某尚持有44, 600股,故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成本价与基准价之同的差額,即38,222.20[ (11.637元/股-10.78元/股) ×44,600股]元,现孔某某仅主张投资差额损失38,214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孔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佣金为万分之三点二、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12.23 ( 38,214 ×0.00032)元,印花税损失为38.21 ( 38,214×0.001 )元。利息应以38,264.44 (38,214+12.23+38.21 )元为基数, 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王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同分别曾买入及卖出 002669股票。截止揭露日,原告仅持有351股 002669股票, 再以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计算其买入成本将为89.53元/股,显然有所失当, 故本院酌情依照其买入该股票的最高每股单价 13. 26 元作为其买入成本价。截至基准日,王遇敏尚持有351股 002669股票, 故投资差额损失为王遇敏买入成本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 即870.48元[ (13.26元/股-10.78元/股) ×351股]元。根据王遇敏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 佣金为万分之四、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0.4元(870.48×0.0004)元,印花税损失为 0. 87 (870.48×0.001 )元。利息应以871.75 (870.48+0.4+0.8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

原告黄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曾买入002669 股票。截止揭露日,黄某某持有3,000股 002669股票,买入成本12.37 元。截止至基准日,黄某某尚持有3,000股,故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成本价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即4,770[ ( 12.37元/股-10.78元/ 股) ×3,000股]元。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 佣金为万分之五、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2.39 (4,770 × 0.0005)元,印花税损失为4.77 (4,770×0.001)元。利息应以4,777.16 (4,770+2.39+4.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組计算。

原告徐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曾买入卖出002669股票。截止揭露日,徐軼群持有6,100股 002669股票,买入成本12.40元。之后,截止至基准日之前,徐某某又买入1,900股, 因该1,900股系揭露日之后买入,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徐某某尚持有的可纳入赔偿范围的 002669股票为6,100股,投资差额损失为徐某某买入成本与基准价之间的差额, 即9, 882[ ( 12.40元/股-10.78 元/股)×6,100股]元,现徐秩群仅主张投资差额损失9, 855元,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徐軼群提供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 佣金为万分之六、印花税为千分之一。故佣金损失为5.91(9,855×0.0006) 元,印花税损失为9.86 (9,855×0.001)元。利息应以9,870.77(9,855+5.91+9. 86)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 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某投资差额损失28,116元、佣金损失16.87元、印花税损失28.12元,及以28,160.99元为本金,自2012 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投资差额损失7,104元、佣金损失6.39 元、印花税损失7.10元,及以7,117.49元为本金, 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投资差额损失2.76元;

四、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投资差额损失3,330元、佣金损失5.99 元、印花税损失3.33元,及以3,339.32元为本金, 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投资差额损失5,740元、佣金损失17.22 元、印花税损失5.74元,及以5,762. 96元为本金, 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投资差额损失100,400元、佣金损失60.24元、印花税损失100.40元,及以100,560.64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投资差额损失4,686元、佣金损失8.43 元、印花税损失4.69元,及以4,699. 1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投资差額损失38,214元、佣金损失12.23元、印花税损失38.21元,及以38,264.44元为本金,自2012 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差额损失870.48元、佣金损失0.4元、印花税损失 0.87元,及以871. 75元为本金, 自2012年5月10 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投资差额损失4,770元、佣金损失2.39 元、印花税损失4.77元,及以4,777.16元为本金, 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一、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投资差额损失9,855元、佣金损失5.91元、印花税损失9.86元,及以9,870.77元为本金,自2012 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二、 被告陆企亭对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 驳回各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陆企亭、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05元,由被告陆企亭、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人民审判员        黄秀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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