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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奇股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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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6] 6号)


当事人: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奇股份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755944W,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茸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厅。

吴明厅,身份证号:3307XXXXXXXXXX143X,男,1966年11月出生,时任锐奇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吴霞钦,身份证号:3307XXXXXXXXXX1420,女,1974年4月出生,时任锐奇股份董事、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锐奇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锐奇股份违法违规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锐奇股份将2015年1月和2月期间部分已费用化的研发支出1,168,541.67元从“管理费用”中冲回至“研发费用化支出”,再将此费用从“研发费用化支出”调整至“预付账款”科目,并将该费用推迟至2015年7月确认;2015年6月,锐奇股份将2015年5月和6月期间部分已经费用化的“研发费用化支出”1,164,072.09元从“管理费用”直接调整至“存货”科目,并将该费用推迟至2015年7月确认。上述两次调整合计推迟确认研发费用2,332,613.76元,导致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合并利润总额虚增2,332,613.76元(占锐奇股份对外披露的2015年半年度报告合并利润总额的10.41%),存在虚假记载。

锐奇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锐奇股份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吴明厅,时任董事、财务总监吴霞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锐奇股份相关合同、财务凭证、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报告,锐奇股份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锐奇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吴明厅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三、对吴霞钦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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