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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调解案例看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条件之缓和 范雪飞 连环

发布时间:2019-07-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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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虚假陈述是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重点规制对象,但是在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前,法律只规定了对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追究,而没有明确规定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法明传[2001]406号)中以“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为由,明确要求各地人民法院“暂不予受理”此类“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该通知一方面只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问题,另一方面还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即须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为诉讼前提。尽管该前置条件遭到了不少批评,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仍然坚持了前置条件的做法,只是将此前置条件的范围扩大了:一是将作为立案前提的行政处罚的做出主体进行扩大,不仅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而且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作为立案的前置条件。二是不仅行政处罚可以,而且刑事判决也可以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立案的前置条件。

这些前置条件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法官对前置条件的态度也逐渐缓和。如2007年6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1条就规定确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参与起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的相关法官在2010年明确指出要“取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在2014年他进一步指出设置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选择,经过11年的司法实践,现在取消前置条件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用更科学的证据规则来取代前置条件。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在实践中,根据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案件情况看,一些法院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后仍然要求证券虚假陈述立案时要具备前置条件,而另外一些法院则不要求具备前置条件。各个法院不同的立案标准,给虚假陈述受害人索赔带来了困扰,也会引发司法公平性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可以说,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使虚假陈述诉讼前置条件的存废再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和讨论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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