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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百特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0-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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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2084号

 

 原告: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宏伟,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男,(身份信息略)。

 被告: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陆永、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百特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宏伟、张芳,被告陆永与雅百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陆永赔偿其经济损失4750.74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4740元、佣金2.8126元、印花税4.74元、利息损失3.19元);2.雅百特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陆永、雅百特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作为投资者,基于对雅百特公司披露信息的信赖而购买该公司股票。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雅百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雅百特公司2015年至2016年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陆永为时任雅百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上述财务造假行为的首要策划、决策、组织者。根据处罚决定的内容,雅百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6年3月25日,揭露日为2017年4月8日,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为12.81元,在此期间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陆永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首要赔偿责任,雅百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永、雅百特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为2016年3月25日,揭露日应为2017年4月8日即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为12.81元。2.从投资人交易行为看,其投资决策并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雅百特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了子公司中标项目的重大利好消息,投资人在此之前即实施日之后近一年时间并未购买公司股票,在上述利好消息发布造成股价上涨后,方于2017年2月24日开始买入公司股票,显然不是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此外,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后,投资人仍买入公司股票,这一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投资决策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3.即便认定投资人的投资决定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易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也主要是由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依据深证综指、光伏概念板块指数等变动情况,系统风险等因素对投资人损失影响比例为37.33%,依法应当予以剔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雅百特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雅百特,股票代码 002323。

 2016年3月25日,雅百特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

 2017年2月21日,雅百特公司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公告》,载明:雅百特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雅百特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三标段项目招标单位发来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山东雅百特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13114983.56元(2.13亿元)。该项目的顺利履行将对公司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产生积极影响,将进一步奠定公司在行业内的领先地位。但项目尚未签订正式合同,合同签订条款存在不确定性,项目具体内容以最终签署的合同为准。敬请广大投资人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2017年4月8日,雅百特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17年5月13日,雅百特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载明:雅百特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9月通过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等手段, 累计虚增营业收入约5.8亿元,虚增利润近2.6亿元,其中2015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约73%,2016年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约11%。上述财务数据通过雅百特公司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以及2016年三季报公布。雅百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16日,雅百特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雅百特公司于2015至2016年9月通过虚构海外工程项目、虚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58312.41万元,虚增利润23226.34万元,虚增利润金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73.08%;2016年1至 9 月虚增收入10130.24 万元,相应虚增当期利润2423.77万元,占2016年1至 9月份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9.74%。上述财务数据通过雅百特司公2015年年报、2016年半年报以及2016年三季报公布。雅百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102号)载明:陆永为时任雅百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上述财务造假行为的首要策划、决策、组织者。

    雅百特公司股票在2017年4月7日至5月31日期间交易情况如下:

日期

开盘价

收盘价

漲跌幅

成交数量

2017-4-7

17. 42

16. 93

-2. 92%

l8077142

2017-4-10

15. 24

15. 24

-9. 98%

4207000_

2017-4-11

13. 72

13. 72

-9. 97%

6259100

2017-4-l2

12. 61

14. 14

3. 06%

385007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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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25

12. 47

12. 74

2. 90%

8860259

2017-4-26

12. 78

13. 08

2. 67%

10324582

2017-4-27至4-28停牌

20l7-5-2

l3. 1

12. 5l

-4. 36%

10921239

2017-5-3

12.4l

11. 69

-6. 55%

162189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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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7-5-8

12

11. 56

-9. 97%

25597076

2017-5-9

11. 08

10. g

-5. 7l%

20178685

20l7-5-10

10. 8

10. 98

0. 73%

17806241

20l7-5-11

10. 3

10. 38

-5. 46%

18959117

2017-5-12

10. 1

10. 45

0. 67%

12332903

2017-5-15

9. 8

10. 77

3. 06%

25658012

20l7-5-16

10. 4

10. 6

-1. 58%

17043962

2017-5-17

10. 74

10. 74

1. 32%

l4914589

2017-5-18

10. 58

10. 83

0. 84%

14764973

2017-5-19

10. 65

10. 26

-5. 26%

12670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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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31

9. 3

9. 35

1. 96%

11200500

  雅百特公司与陆永对其主张的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因素影响提出: 1.系统风险事由包括2017年1月国家发改委通知下调光伏电价、2017年3月1日欧盟委员会宣布将对华光伏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延长实施18个月等。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证综指、光伏概念行业板块指数、雅百特公司股价的变动情况显示在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深证综指下跌8.91%,光伏概念板块下跌13.3%,雅百特公司股价跌幅为35.62%。综上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投资人损失占比37.33%(光伏概念板块跌幅13.3%÷雅百特公司跌幅35.62%)。2.非系统风险事由包括2017年2月21日子公司中标公告、2017年4月6日雅百特公司发布终止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公告、2017年4月27日雅百特公司发布关于延期披露定期报告暨临时停牌公告、2017年4月28日雅百特公司发布2016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2017年4月29日雅百特公司发布致歉公告等,认为在2017年4月27日到29日期间,雅百特公司股价累计跌幅10.91%。

孟某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霞光道证券营业部的客户号为05******26,其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多次买卖雅百特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发生时间

交易方式

数量

单价

成交金額

20l7-2-24

买入

500

21. 56

10780

2017-3-27

买入

500

17. 84

8920

2017-3-30    

卖出

500

18.88

9440        

20l7-4-5

买入

500

17. 12

8560

20l7-4-12

买入

500

14. 08

7040

20l7-4-12     

卖出

500

14.47

7235     

20l7-4-13

买入

500

14. 02

7010

20l7-5-5           

卖出

500

13. 68

6840

20l7-5-9

买入

500

10. 82

5410

 

 庭审中,孟某与陆永、雅百特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雅百特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25日、揭露目为2017年4月8日、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为12.81元。陆永、雅百特公司同意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各千分之一计算。

 以上事实,有《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客户交易对账单、公证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券账户开户证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人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 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雅百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行为,并对雅百特公司、陆永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于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本院认定,雅百特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陆永作为时任雅百特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雅百特公司财务造假行为的首要策划、决策、组织者,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明确了陆永与雅百特公司的关联性,符合《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关于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且陆永未提交证据证明无过错,其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系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赔偿责任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永作为直接责任人应与雅百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关于陆永承担赔偿责任,雅百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证券法》六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相同,但法律性质有所区别,本院依据《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对孟某的诉讼主张予以调整。

 关于投资人主张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十九条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五种情形。依据前述分析,孟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入雅百特股票,其主张的损失与雅百特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雅百特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排除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孟某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雅百特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证券市场中的公司股票价格受该公司公开披露的相关重大信息综合影响,上市公司负有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的义务。雅百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必然会在其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因此在该虚假陈述行为未被揭露前,雅百特公司股票价格受其披露的信息影响具有持续性。此时,如果雅百特司又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发布其他利好或利空消息,并认为该消息会排除前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影响,即孟某是仅仅基于该消息才购买公司股票的,则雅百特公司对此应当举证证明,但雅百特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在孟某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仅凭雅百特公司的陈述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第二,虚假陈述行为会导致雅百特公司股票偏离其真实价格,孟某作出交易决策时所依据的信息基础错误,如雅百特公司2015年年报中关于财务造假的信息,而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的股票价格会逐步回归其真实价格。孟某在排除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后方有客观判断的信息基础,仍然可能会出于综合判断继续买卖公司股票,因此孟某在揭露日之前买卖股票与之后买卖股票,所据以作出判断的信息基础完全不同。雅百特公司仅以孟某在揭露日之后又买卖股票,推论孟某在实施日与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缺乏逻辑合理性,其观点不能成立。第三,雅百特公司主张孟某的损失是部分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所致,对此,雅百特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证券市场复杂多变,大盘、板块及个股指数在正常交易中均具有一定的波动性,该波动性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有本质的区别,仅依据某两个时间点之间价格波动涨跌幅度的简单对比,并不足以证明证券市场的风险存在并由此导致雅百特股票价格波动,更无法确定具体的影响比例。因此,对雅百特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3月25日、揭露日为2017年4月8日,基准日为2017年5月9日,基准价为12.8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孟某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孟某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及利息损失。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孟某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可以概括如下: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X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证券的数量+(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基准价)X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的可索赔证券的数量。

 本案中,孟某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多次买进雅百特股票,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文义和制定目的,对本案买入平均价的计算宜采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人所买入股票的总金额除以买入总股数的方法,而对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数,不论是亏损亦或获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予评价,更加符合孟某投资证券买入平均价格的客观情况。故本院计算本案买入平均价为 18.84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总金额28260元÷买入 总股数1500股);卖出平均价为14.075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股票的总金额14075元÷卖出总股数1000股)。本案中,孟某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雅百特股票为1000股,按照前述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孟某投资差额损失为4765元(买入平均价18.84元-卖出平均价14.075元)X 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数1000股。

 关于佣金、印花税的计算。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对孟某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承担赔偿贵任。关于佣金的计算标准,孟某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佣金数额符合证券市场通常佣金标准,且并不高于陆永、雅百特公司认可的投资差额损失各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孟某的佣金损失为2.8126元。双方当事人对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1%o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某的印花税损失为4.765元。据此,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7.58元(结果四舍五入取小数点后两位)。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根据《虚假陈述若于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以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项损失合计金额为基数,自孟某在实施日之后的首次买入之日始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计算,孟某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利息损失为3.2元。故雅百特公司应当向孟某赔偿损失的数额为4775.78元,孟某在本案中仅主张4750.74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雅百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孟某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陆永对雅百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4750.74元;

 二、被告陆永对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雅百特公司、陆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夏志阳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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