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黄皓 中国证监会投保局权益保护处副调研员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来宾:
大家下午好!
感谢大家对资本市场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关注、支持和指导。借此机会,受证监会投保局领导的委托,我向大家报告一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一些基本情况。
第一个方面,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取得良好成效。
201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调解、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成本低廉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取得良好成效。一是建立形成纠纷多元化解的制度体系。2016年5月,证监会与最高院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2018年11月,经过两年多的试点,两家单位又联合召开会议,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由试点转为全面推进。我们两家单位也联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把试点中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固化下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两个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正式建立。二是初步构建多元化覆盖广的证券期货调解网络。目前共有证券期货调解组织56家,调解范围涵盖资本市场各项投资业务领域,覆盖内地的所有省市。三是打造了一支专业的调解员队伍。目前专职和兼职的调解员超过1600人,其中既有业务水平过硬的法官、律师、大学教授,也有实务经验丰富的自律组织法务负责人、仲裁员、公证员等。四是形成了司法和证券期货监管相互支持、顺畅合作的有利局面。人民法院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推动当事人通过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五是56家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截止今年7月底,各调解组织共受理纠纷案件1.5万余件,成功化解纠纷1.15万件,帮助投资者获得补偿约70.2亿元。
第二个方面,下一步做好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几点考虑。
我们将进一步规范和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落实我会与最高院联合意见的要求,持续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一是结合证券法修订和期货法制定,推动在法律层面规定市场经营主体配合调解义务等内容。二是设立全国性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组织,更好地解决跨区域、跨市场的纠纷,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提高调解工作的整体实力。三是在人民法院的支持指导下,建立常态化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等工作机制。四是扩大小额诉调机制的应用辖区和范围,鼓励探索创新给投资者带来维权便利的措施。五是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建设。目前投服中心已成功实现网上远程调解案件有10多起。浙江辖区调解组织也与当地法院合作建立了证券期货纠纷的智能化解平台。下一步,我们将按照联合意见的要求,依托中国投资者网,建设纠纷在线解决平台,提供给所有证券期货调解组织免费使用,并推动与各地人民法院的办案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六是推广示范判决加纠纷调解机制的实践。联合意见第十三条提出要建立示范判决机制。我会积极支持人民法院开展示范案件审理,并协助提供证据材料及投资者损失计算等服务,引导其他案件当事人通过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8月7日,上海高院就方正科技虚假陈述案做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上海金融法院一审示范判决,这是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的实践。8月21日,我局邀请最高院、上海市高院、上海市金融法院以及相关系统内单位召开会议,围绕如何做好方正科其他受损投资者的纠纷化解,以及如何建立示范判决加纠纷调解的协作机制进行讨论,并形成相关共识。
第三个方面,需要探讨研究的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促进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规范化发展。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开展的时间还比较短,同时调解方式本身也不具有司法或仲裁的强制力和裁断性,就更加需要我们各调解组织加强规范发展,提高公信力,对此我们有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按照联合意见的规定,我会将会同最高院开展证券期货调解组织的确定和管理工作。二是研究制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规范,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的规范化管理。三是优化调解员队伍结构,打造一支公正、高效、专业的调解员队伍。四是会同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建立多层次的联合培训机制,进一步提高调解员的政治素养、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
第二,关于示范判决加纠纷调解机制的推广和应用。从方正科技案来看,目前已起诉的投资者将近2000起,涉及全国各地近一万名投资者。作为第一起示范判决案例,我们支持投服中心等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的支持指导下,按照示范判决的标准统一开展调解。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也将引入更多的调解组织一同参与调解工作。同时,投服中心是我们现有的调解组织中力量较强、调解人员较多、调解纠纷也最多的,但是在面对这么大批量的案件纠纷的时候,也觉得工作压力非常大。所以未来在处理其他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时候,我们也倾向于先在力量比较强、业务较为成熟的调解组织中推广相关的机制。其他调解组织可以协助开展工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关于调解协议的异地司法确认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是由被告所在地等法院进行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调解案件的司法确认管辖法院明确为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实践中,调解组织经常异地调解纠纷,不论是调解组织所在地的法院还是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出于管辖原则等考虑,有时候会出现不愿意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况。对此问题我们有几方面建议:一是会同人民法院研究推动由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对异地纠纷统一进行司法确认。二是根据2009年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若干意见》,考虑允许当事人在书面调解协议中自主选择当地人所在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等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如果管辖原则短期内难以调整,应继续探索、完善在线司法确认相关机制。
第四,探索建设仲调对接工作机制。这也是联合意见提出的要求,要增强调解组织的矛盾纠纷化解能力,需要赋予调解组织多样化的裁判机制。国办发110号文也提出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育专业的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今年也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组建金融监管部门以外的调解仲裁机构,并且赋予调解组织仲裁职能,证监会也参与了相关的答复工作。作为牵头部门,司法部在正式答复中也提出,要探索建立仲裁确认机制,增强行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们也在考虑探索建立相关机制。一是由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合作开展调解工作,对于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已有成功实践。二是研究建立资本市场纠纷仲裁机构。我国在1987年就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目前已经有195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这个公约,相关的仲裁裁决具有国际普遍承认的法律效力。
欢迎各位专家、学者指导帮助我们完善工作,感谢人民法院的指导和支持,也感谢系统内各部门、各单位、各调解组织和广大调解员的大力支持,也感谢主办方提供的这次交流沟通的机会,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