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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重股份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1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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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 )辽01民初 1391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柱,该公司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9层。

法定代表人:郭丛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被告鞍重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慧、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好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请求判令:1.鞍重股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043.99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为188700元,佣金37.74元,印花税188.70元,利息损失117.55元;2.九好集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鞍重股份、九好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鞍重股份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九好集团系与其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有限公司,原告系鞍重股份的投资者。鞍重股份实施信息披露违法,实施日为2015年11月14日,即《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以下简称《重组预案》)公告日,揭露日为2017年3月11日,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基准日为2017年3月28日,基准价为22.97元。黄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买入鞍重股份的股票,在2017年3月11日以后,因持续持有该股票产生了损失。鞍重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投资损失,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鞍重股份辩称,一、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未提交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要求,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鞍重股份并非财务造假方,而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的受害者,对于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鞍重股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应为《报告书》公告日(2016年4 月23日),揭露日应为《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以下简称《处罚告知书》)公告日(2017年3月11日),基准日应为 2017年3月28 日,基准价应为22.97元。原告部分买入行为发生在实施日以前,该部分投资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鞍重股份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应以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的证券,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如果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仍有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所有交易决定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果原告在揭露日后仍存在买入行为,应当认为原告的投资决策并未受到鞍重股份虚假陈述的影响,原告的投资损失与鞍重股份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鞍重股份赔偿。

六、即使认定鞍重股份应对原告的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其中由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也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剔除。

九好集团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黄某某提供的行政处罚公告、核查意见、股票趋势图、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对账单、鞍重股份赔偿和解协议,鞍重股份提供的证监会[2017]35号、54号、56号、79号、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重组预案》、《处罚告知书》、《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以下简称《调查通知书》)、《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2016年年度报告》、关于鞍重股份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交易记录、基准日、基准价计算过程、《重组预案》公告前后鞍重股份与大盘、行业指数股份波动对比图及股份数据对比表、《2016年半年度报告》、《2016年第三季报告》、《2016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2016年度业绩快报》、《关于持股5%以上的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鞍重股份提供的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鞍重股份股价信息,有关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新闻报道及中国证券市场的新闻报道,有关煤炭、矿山、钢铁等行业形势的新闻报道,中国证监会公布的《2017年1季度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中“专用设备制造业”中的上市公司收盘价数据、鞍重股份2017年3月2日、3日成交明细及案涉期间股份波动图证据,黄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没有采用先进先出法,证据本身与证明目的是矛盾的,系统风险不明确不具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电子证据,是对新闻报道或者股票交易的数据的记载,黄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鞍重股份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公开发行新股的方式,在中小板股票市场上市交易。2015年11月14日,鞍重股份发布了《重组 预案》公告,交易方案包括重大资产置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和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时公告置入资产标的公司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九好集团)的财务数据。根据《重组预案》记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审计、评估工作尚未完成。相关资产经审计的历史财务数据、资产评估结果将在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正式方案中予以披露。

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公告《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鞍重股份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并保证《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2016年5月28日,鞍重股份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 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进行立案调查。鞍重股份将全面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同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公司还称《报告书》已被证监会受理。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目前,证监会已受理鞍重股份提交的《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殉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申请。

2017年 3月11日,鞍重股份公告称收到证监会《处罚告知书》, 根据《处罚告知书》的内容记载,九好集团、鞍重股份等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一案已由证监会调查完毕,拟进行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包括,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九好集团通过各种手段虚增服务费收 入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虚构银行存款3亿元、未披露3亿元借款以银行存款质押。九好集团将上述情况列入财务报表,向鞍重股份提供并于2016年4月23日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年至2015年)》。2016年4月22日,鞍重股份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报告书》等相关15项议案,杨永柱、温萍作为关联董事回避表决。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公告了《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了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发布的《报告书》中披露的九好集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要数据与调查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鞍重股份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重组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述“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处罚告知书》同时认定鞍重股份是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报告书》的责任主体。

2017年4月28 日,鞍重股份公告称公司及公司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2017] 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鞍重股份违法事实与《处罚告知书》一致,并认定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了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含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鞍重股份系披露含有九好集团虚假记载财务数据的《报告书》的责任主体,杨永柱系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对鞍重股份、杨永柱分别给予处罚。

2017年4月28日,鞍重股份公告称九好集团及郭丛军等相关人员收到证监会[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认定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017年5月16日,证监会作出[201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担任财务顾问的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没有履行对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充分、广泛、合理调查的职责,未发现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和贸易收入的事实,未发现九好集团虚增3亿元银行存款及未披露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信息的事实,西南证券在对重组标的公司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2017年5月31日,证监会作出[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2017年8月10日,证监会作出[201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置入资产九好集团100% 股权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评估),对九好集团全部股权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017年9月20日,证监会作出[201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为鞍重股份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置入资产九好集团100%股权出具审计报告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利安达),对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另查明,黄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以28.45元价格买入鞍重股份9000股,于2017年1月25日以28.63元价格买入鞍重股份2000股、以28.58元价格买入鞍重股份4000股、以28.62元价格买入鞍重股份2000股、以28.67元价格买入鞍重股份12000股,于2017年 1月 26日以28.13元价格买入鞍重股份 5000 股,买入平均价28.52 元,于2017年5月31日以18.18元价格将全部34000股鞍重股份股票全部卖出。(交易记录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鞍重股份和九好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予以认定。本案中,黄某某作为证券市场投资人,已提供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合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及鞍重股份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鞍重股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鞍重股份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2.鞍重股份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应如何确定;3.鞍重股份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应当如何确定;4.如果鞍重股份的抗辩不能成立,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鞍重股份应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鞍重股份主张,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鞍重股份并非财务造假方,而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的受害者,对于因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鞍重股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鞍重股份公告的《报告书》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的主要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虽然,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系由九好集团财务造假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中介机构西南证券、天元所、中联评估以及利安达在对重组标的公司九好集团的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所致。但是,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不论鞍重股份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有无过错,鞍重股份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的确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 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应为2016年4月23日,即鞍重股份发布《报告书》之日。主要理由如下:第一,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发布《报告书》,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该《报告书》系经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后首次正式发布的九好集团财务信息,该信息明确、确定;第二,《处罚告知书》和[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报告书》中披露的重组对象九好集团财务数据虚假,鞍重股份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据此给予鞍重股份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原告基于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主张鞍重股份披露九好集团虚假财务数据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并因此要求鞍重股份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4日鞍重股份发布的《重组预案》已记载九好集团的财务数据,同样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确定该日期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对此,本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应当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实施日。《重组预案》虽然发布了九好集团的财务数据,但同时也提醒投资人,财务数据尚未经过审计评估。该信息的披露并不能向证券市场传递确定的九好集团财务信息,理性投资人不会据此信息对股票价值作出判断。并且,证监会也未认定鞍重股份关于《重组预案》的公告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并对鞍重股份及其他责任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虚假陈述行的实施日不应确定为 2015年11月14日。

三、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的确定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确定的一个时点。虚假陈述揭示日包括揭露日和更正日。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考虑揭露内容的相关性、充分性、揭露主体的权威性和揭露时间的首次性。由于揭露日的意义在于向证券市场充分释放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因此,在确定揭露日时,应着重考察揭露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以及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进而对投资者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

本案中,根据[201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鞍重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报告书》披露的重组对象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多项主要财务数据与调查查实的数据不符,存在虚假记载。鞍重股份 2017年3月11日公告的《处罚告知书》,首次完整地披露了[2017] 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鞍重股份存在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披露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的对应性和一致性,能够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醒投资人重新审视重组交易相对方财务数据对鞍重股份股票价值的影响。故应认定 2017年3月11日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关于本案基准日和基准价,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按下列情况确定: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基准日应为2017年3月28日,基准价应为 22.97元。

四、关于鞍重股份、九好集团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该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谓投资差额损失,就是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投资差额损失=获赔股份数量 × 价格差。投资损失应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投资损失的发生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即因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且在揭露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股票数量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对于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但在揭露日前即被卖出的股票所产生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交易因果关系,其买入成本不纳入平均买入价的计算范围。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采用先购入的股票先被卖出的计价方法,该计算方法符合《若干规定》中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的规定,且计算结果更为合理,应当作为本案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

第二,投资损失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经济学中最基本的理论。在股票交易市场中,公司的基本面,即内在价值,决定了股票的价格。除此之外,供求关系,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状况的变化,所处行业经济政策的导向,投机操作行为,技资者的心理因素以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声誉、经营状况、预期发展前景等因素也会影响股票价格的变动。投资人购买股票既可能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损害,也可能同时受到虚假陈述行为 以外的包括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的损害。在确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应当将虚假陈述之外的其他风险因素导致投资人的损失排除在外。通过审查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股价变动的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并且通过对比相关期间大盘指数、案涉股票所属板块指数、案涉股票股价的波动情况可以基本反映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对案涉股票股价变动的影响比例。

首先,在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国际、国内经济增速放缓,中国股市整体疲软,制造业企业盈利能力下降,对鞍重股份影响较大的钢铁、煤炭行业处于化解产能的过程之中,属于专用设备制造行业的鞍重股份的股价受到较大负面影响。

其次,在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鞍重股份中止了与九好集团的重大资产重组,鞍重股份发布的2016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净利润同比下降分别达到 165.10%、139.23%,出现严重亏损。鞍重股份在 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2016年度业绩快报》,预告2016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同比下降 455.16% ,全年亏损22,082,451.13元。2017年3月3日,鞍重股份还披露了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的信息。受上述重大利空公告的影响,鞍重股份股价大跌。其中,3月3日下跌9.99%,3月2日、3月3日两个交易日累计下跌14.38%。

最后,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前、实施日至揭露日、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交易数据看,2015年11月25日(鞍重股份发布《重组预案》后复牌前的一个交易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2343.62,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4.21,鞍重股份收盘价为 23.79元。2016年4月22日(实施日前的一个交易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1867.56,较2015年11月25日下跌 20.31%,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0.34,较2015年11月25日下跌 27.23%,鞍重股份收盘价为45.84元,较2015年11月25日上涨 92.69%。2017年3月1日(揭露日前的一个交易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 2013.64 ,较2016 年4月22日上涨 7.82%,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1.00,较2016年4月22日上涨 6.38%,鞍重股份收盘价为 26.38元,较2016年4月22日下跌 42.45%。2017年3月28日(基准日),深证综合指数收盘为 2034.22,较 2017年3月10日上涨1.02%,鞍重股份所处的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为11.20,较2017年3月10日上涨1.82%,鞍重股份收盘价为22.36元,较2017年3月10日下跌15.24%。

由上述交易数据可见,在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前,在大盘和专用设备制造业行业指数均存在明显下跌的情况下,受重大资产重组预期的影响,鞍重股份的股价逆势暴涨,被推至虚高的价位。在鞍重股份基本面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股票价格已不能充分反应其内在的价值。至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前,鞍重股份股价又重新跌至《重组预案》发布前基本相同的价位。由于此时鞍重股份股价的大幅回落尚未受到本案虚假陈述被揭露的负面影响,其股价的变化也充分反应了此前的股价具有虚高的成分及证券市场固有的风险。因此,这部分不是由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股价“泡沫”日后被挤出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

与前述相对应的是,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鞍重股份股价出现明显的下跌走势,而在此期间大盘和行业板块指数均小幅上涨。鞍重股份股价走势与大盘和行业指数出现明显的背离,此时股价的下跌,主要是由于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价格向价值回归的过程中,风险集中被释放所导致,而不存在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因此,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因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直接的损失因果关系。

经测算,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鞍重股份股价累计下跌51.23%,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鞍重股份股价累计下跌15.24%,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鞍重股份股价跌幅占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股价跌幅的比例为 29.75% ( 15.24÷51.23×100%)。

综合前述分析,本案投资者的损失既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也受到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系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综合考虑虚假陈述的内容仅涉及披露九好集团的虚假财务数据,以及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对股价的影响,结合前述测算结果,本院酌情确定投资者投资损失的30%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应由鞍重股份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好集团作为资产重组的交易相对方,向鞍重股份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存在欺诈的行为。九好集团的行为,导致鞍重股份披露的《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应与鞍重股份共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本案中,黄某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买入并在揭露日持有的股票数量为34000股,在基准日前并未卖出。故投资差额损失为188,700元,相应的印花税及佣金损失226.44元,利息损失115.72元,合计189,042.16元,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89,042.16×30%=56,712.65 元。(详见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 56,712.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856元,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喆

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姚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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