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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重股份案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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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初420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9层。

法定代表人:郭丛军。

被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九好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鞍重股份参加诉讼。

张某某诉称:九好公司系一家与A股上市公司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有限公司,张某某系鞍重股份的投资者。2017年3月11日,鞍重股份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对九好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根据该告知书,九好公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主要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九好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九好公司存在虚增服务费收入、虚增贸易收入、虚构银行存款、隐瞒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事项的违法行为。据此,证监会对九好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17年4月28日,鞍重股份对上述处罚事宜进行了公告。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鞍重股份在2016年4月23日公布的九好公司审计报告包含虚假陈述内容。但鞍重股份在2015年11月14日即首次对外公告了有关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等文件。其中所披露的资产置入方九好公司的置入资产(371761.11万元)与2016年4月23日公告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所披露的资产估值(371942.37万元)并无实质性差异,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依据置入资产数额将其认定为重大资产重组。该批文件公布后,鞍重股份的股价从23.78元飙涨至87.78元,涨幅达269%;而2016年4月23日鞍重股份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后,股价并无较大波动。可见,2015年11月14日公布的重组预案对股价走势和投资者决策产生了极大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实施目的定义,即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1月14日。根据鞍重股份发布的《关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7年3月11日。在以达到100%换手率为计算依据的基础上,以2017年3月11日为揭露日所对应的基准日为2017年3月28日,基准价为22.97元/股。张某某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买入鞍重股份的股票,在2017年3月11日后,因持续持有该股票产生了损失。张某某认为,九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张某某造成了投资损失,与张某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1月30日,张某某委托律师与九好公司达成《鞍重股份案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九好公司承认赔偿责任日期的范围,并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前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87.63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5066元,佣金3.77元,印花税损失15.07元,以及利息损失2.79元。然而,九好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综上,根据《证券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定,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今:一、九好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87.63元,其中投资差额损失15066元,佣金3.77元,印花税损失15.07元,以及利息损失2.79元。二、九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九好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鞍重股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鞍重股份系本案信息披露义务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范围,故本院依法追加鞍重股份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鞍重股份系上市公司,故依据上述规定,在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后,应将本案移送至鞍重股份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袁 正 茂

审判员 舒  宁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翔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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