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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360】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案件管辖规定详解

发布时间:2022-08-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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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发展新形势进行了完善和创新,其中案件管辖规定的变化是一大亮点。案件管辖规定为投资者诉讼维权指明方向,投资者对此应高度重视,以免在今后的诉讼维权中“走弯路”。

一、修改背景:旧司法解释中案件管辖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用3个条款对案件管辖做了细致规定,且案件管辖地的确定较为复杂,需考虑被告是否包括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及是否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等复杂情况。这在实践中容易发生法院之间“抢管辖”“推管辖”等管辖权争议,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现象也时有发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从实践效果来看,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仍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住所地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管辖高度集中,造成很多法院审案压力极大。

二、新司法解释中案件管辖规定的亮点

新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案件管辖规定相对简化,突出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同时赋权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案件管辖法院。一是明确以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为基本原则;二是对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等案件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新司法解释中案件管辖规定详解

新司法解释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集中在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为便于投资者学习,我们对上述条款涉及的案件管辖法院进一步补充说明如下:

1.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为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5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喀什、霍尔果斯7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专门人民法院:共3家,分别为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

3.专属管辖: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科创板证券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4.目前已有浙江、江苏两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了本省管辖第一审虚假陈述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基础上,新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础上,新增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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