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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郑彧: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则“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发布时间:2020-08-04 09: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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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媒体:证券时报网

新闻链接:http://news.stcn.com/news/202008/t20200803_2190189.html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工作通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随即也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

证券时报记者注意到,前述规则在本质上都是在为《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的“代表人诉讼”提供制度供给。就此,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郑彧。结合规则的具体内容,郑彧指出,《若干规定》明确了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之分,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沿循了传统《民事诉讼法》下进行权利登记后才能纳入原告范围的“明示加入、默示退出”方式,而对于由投服中心等投资者保护机构所参与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则可以切换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3款项下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

郑彧表示,《若干规定》开宗明义地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这就平息了《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1款“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中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的理解争议,由此锁定了证券代表人纠纷的主要案由。此外,如果结合《若干规定》第五条的文义解释路径(即代表人诉讼适用有前置程序的案件,普通诉讼程序适用无前置程序的案件),这也就意味着自2002以来一直需要遵守的证券纠纷类诉讼的前置性程序要求被以“新法替代旧法”的方式予以废除。

同时,《若干规定》对《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3款采用了“限缩解释”的方法,将该款所规定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限定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条件下的“参与诉讼”方式,而非之前学界、业界所热议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而直接起诉的“发起式诉讼”。

接受采访时,郑彧认为,基于《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3款的代表人诉讼采用的是“默示同意、明示退出”的规则,因此本次《若干规定》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明确了“专属管辖”的原则,即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进行专门管辖,这也就有利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高效、有序和快速的审理。

无论是《若干规定》第七条还是《业务规则》第十条第(四)款,都引入了诉讼法上的“诉讼契约”理论来解决原来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证券纠纷的代表人诉讼是否应该受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有关“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的桎梏(当然同时赋予原告在调解、上诉决定中的退出权),这就大大提升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效率。

他说,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中,《若干规定》允许作为特别代表人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不预交诉讼费用,同时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这就大大降低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参与、支持公益类诉讼的成本。

此外,《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允许在普通代表人的诉讼裁决结果出来后,对于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另行提起的类似诉讼,人民法院可在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或者裁定,这就将先前已经由投服中心和上海金融法院共同推动的“示范诉讼”机制在司法解释层面给予了肯定和拔高,这将大大有利于示范诉讼制度的推广和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护原告利益,《若干规定》和《业务规则》多次提及对于“通知全体原告”的要求,虽然相关规则中也都明确要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原告的权利申报,但现有的条款并没有很清楚地确定“是否可以利用这些电子信息平台通知全体原告”。对此,郑彧认为,尽管从诉讼便利的角度上应该承认这些电子信息平台的通知作用(否则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传统的一对一的方式进行送达、通知过于耗费时间、成本),但其毕竟跟传统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的送达惯例不大相同,对于此点如何理解还可拭目以待。(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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