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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群体性纠纷集约式化解的新探索——以南京中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实践为例

发布时间:2020-09-04 16: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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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峰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主持工作)


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仁朋友:

大家好!我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的法官黄伟峰,非常荣幸能够借助“第三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这一平台,向各位汇报南京中院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实践探索情况,并就实践中获得的感悟求教各位专家。我的发言分为三个部分:一是证券群体纠纷现状与司法解决模式;二是南京中院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实践探索;三是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启示与展望。

一、证券群体纠纷现状与司法解决模式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社会主体交往的高频率和行为影响的扩大化,这在创造和丰富人类社会财富的同时,也催生了“大众侵权行为”社会病。因此,集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是现代社会生活发展的伴生现象,是生产力现代发展所折射出的社会矛盾,是无法完全避免和消除的现实情形。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将这种因同一或同因的违法事实所引起的多数人受害的群体性纠纷称为“现代型纠纷”。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侵害利益的相对集中性不同,“大众侵权行为”侵害的利益具有 “小额分散”的鲜明特征。证券领域是这类小额分散侵害的高发领域,一家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背后往往引发数百起索赔案件。以江苏为例,截至2020年4月末,江苏共有境内上市公司438家,数量位居全国第三。在上市公司总量增长的同时,南京中院集中管辖受理的一审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也呈现出逐年增长态势,2016-2019年分别是1015件、1574件、1926件、2294件,年均增长31.5%。被告涉及十几家上市公司,涵盖上交所主板、深交所主板及新三板市场等。证券群体纠纷的原告多为中小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分散在全国各地,具有单一原告损失有限、单独诉讼不经济的典型特征,导致广大投资者在诉讼维权时面临集体行动困境,不足以对证券违法违规者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

由此,近年来证券民事诉讼一直致力于,尽可能预防和减少集体性纠纷、为证券群体性侵害提供便利高效低成本的司法救济。从诉讼形态上,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1)传统阶段——共同诉讼模式:原告全体成员参加诉讼,审理方式体现为“单独立案或共同立案+分批合并审理”,例如大庆联谊案中,有单独起诉的也有共同诉讼的,但法院通过分批合并审理的方式,实现了诉讼经济,具有“先易后难”逐步化解群体纠纷规模和复杂性的优势。(2)升级阶段——示范性诉讼模式:聚焦于共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法院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对延迟审理的平行案件产生拘束力。如方正科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率先探索了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调解的路径,避免了重复审理共同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3)创新阶段——代表人诉讼模式:只有部分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原告。这一模式有利于克服共同诉讼的规模瓶颈制约,扩大诉讼容量,同时又较好地解决了示范性诉讼效力扩张局限性的问题。2020年3月1日生效的新修订《证券法》第九十五条,重新激活了《民诉法》规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时开创了代表人诉讼的新形式——特别代表人诉讼,补强了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功能。

二、南京中院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实践探索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休眠状态,一方面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运行机制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与法院保守慎重的司法态度有关。新修订《证券法》生效后,南京中院认为,与其坐而论道,不如起而行动,决定在涉诉的17家上市公司中,对澄星股份、怡球资源、辉丰股份、蓝丰生化4家公司先行“试水”启动代表人诉讼。选择该4家公司的原因在于:其一,证监会已经对违法违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权事实和行为性质较为明确;其二,已有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时间相对集中,且前期未作出示范判决;其三,4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又有所不同,包括财务造假、关联交易、重大资产重组、环保事项披露不实等。通过多起案件同步推进,可以尽量地多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便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在全国范围的开展摸索经验。

2020年5月8日、5月18日,南京中院针对四起案件先后在法院微信公众号和《人民法院报》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央广网、证券日报、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均作了专题报道。2020年6月下旬公告期届满后,南京中院对4起代表人诉讼分别确定了承办法官分别审查,有序推进。经过原告资格审核,去除部分不符合原告范围和退出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涉澄星股份有240余人提出诉讼,涉辉丰股份有170余人提出诉讼,涉怡球资源有110余人提出诉讼,涉蓝丰生化有80余人提出诉讼,诉讼总标的额约1.16亿元。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出台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证券领域适用代表人诉讼提供了制度规范,也为后续案件的妥善审理指明了路径。近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进一步完善了代表人选任方案,研发了网络投票程序,即将开展代表人选任、开庭审理等后续程序。

三、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启示与展望

1.建设统一的代表人诉讼信息化平台,是证券代表人诉讼发挥其制度价值的必备基础设施。从域外经验看,美国集团诉讼最为困难和成本最高的环节是通知、当事人损失的计算、赔偿金分配。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高度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赋予原告在代表人诉讼中的申请权、复议权、听证权、异议权、退出权,审判事务工作量巨大,要解决好“登记难”“选任难”“沟通难”“审理难”问题,必须求助于统一的代表人诉讼信息化平台,否则代表人诉讼制度并不一定比传统合并审理和共同诉讼模式有明显的效益优势,从而影响该制度的实施效果。

2.证券代表人诉讼需要强化法院对案件在“相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方面的职权管理。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而创设。因此,制度创设者偏重从 “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角度设置证券代表人诉讼启动条件。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强制启动条件,规定了人数条件、初步证据条件、代表人人选条件、共同诉讼条件。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能涉及对个证券违法事项的处罚,投资者会选择起诉对各自有利的证券违法事实,因此,虽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实际上并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对于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也要发挥管理职能予以鉴别,确保证券代表人诉讼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尽可能“纯化”,否则将给后续代表人选任、诉讼推进带来障碍。

3.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职能和专业优势。与美国通过“胜诉酬金规则”激励律师推动证券集团诉讼不同,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法》一是在代表人资格方面,突破了学理上关于“代表人必须同时是案件当事人”的传统认识,确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取得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在参加诉讼的方式方面,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示加入”的诉讼参加方式,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为登记权利,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证券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投服中心长期立足于投资者维权支持诉讼、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开展工作,在示范引领中小投资者维权领域具有专业性、独立性、权威性优势。中国特色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真正落地,需要进一步畅通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支持诉讼机制。

目前,中国特色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规范体系已经初具雏形,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已经在地方法院陆续开展,伴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司法运用,中国法院对证券群体纠纷的审理方式必将迎来新发展、新变革、新模式,进而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实践样本。但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当前解决证券群体性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但绝对不是唯一方式。在现阶段的证券纠纷民事诉讼中,诉讼合并和共同诉讼模式、示范性诉讼模式、代表人诉讼模式将共同发挥作用,亦有可能相互交融衔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尊重和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程序,构建司法解决证券群体纠纷的立体化格局,从而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格局细化和完善相关制度安排,切实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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