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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判决的制度化建设

发布时间:2018-09-26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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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君  证监会法律部副主任

本次论坛主要谈谈与证券行政监管密切相关的前置程序问题。现行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有一个前置程序,其主要功能是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有效防止滥诉,使行政和司法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统一。

首先,司法解释的继续完善。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将来取消以后,目前前置程序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修订、配套机制完善,使之更好地承载这些功能。比如,对于原告举证责任,其实修改以后原告举证能力并不会相应提高,像投服中心这样具有公益诉讼职能的机构来做一些支持诉讼,法院系统正在探索的示范判决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完善的作用。

其次,如何防范滥诉。每一家上市公司的投资者都是成千上万的,如果每一个投资者都以购买一手股票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对上市公司显然是不能承受之重,法院也有不能承受之重。所以,法院是不是要把握重大性问题,在立案登记环节把好关,并非只要提起诉讼都得受理。还有,将来取消前置程序以后,重大性怎么判断?是不是更多地从交易因果关系来考虑?这个问题将来在司法解释中能不能体现,如果不能体现的话,是否从立案标准角度予以明确。

第三个,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对违法行为认定标准的协调性。民事诉讼跟行政执法证明标准不同,不一定完全统一,但是总体来说,行政执法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保护实现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而司法恰恰通过对公民个人利益保护最后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前置程序取消以后,可能未来实践出现的情形就会比较多,可能依然有监管机关做出了大量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大概率还是在违法事实描述方面会采纳行政处罚认定标准。可能还有一种情形,行政机关正好刚刚启动调查程序,那边投资者又到法院进行诉讼了,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如果同时进行的话,会不会最后出来的结果,虽然大概率相同,但是不排除认定结果不同,这个时候怎么办?另外,行政监管机关没有启动调查,而投资者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后,监管机关是不是必须得进行调查?另外,如果法院认定上市公司行为不构成违法,这种情况下如果监管机关启动了调查执法,认定构成违法,又该如何处理?因此,要取消前置程序,行政与司法的衔接一定要衔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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