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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之下投保机构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定位——北京金融法院审判一庭负责人丁宇翔在第四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实务探讨专题论坛上的发言

发布时间:2021-09-03 1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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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审判一庭负责人  丁宇翔


新证券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该规定突破了《公司法》第151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规定,赋权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启动特别的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这一价值主要体现在对于投资者保护的机制体系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行权资格、行权条件等三个方面,以下予以具体分析。

一、投保机构股东代表诉讼丰富了投资者保护机制体系,进一步织密了投资者保护之网

新证券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就在于极大地增强了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确立支持诉讼机制。证券法94条第2款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机制,即对于投资者权益被侵害的案件,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提供专业支持,甚至可以直接担任受害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指派专业律师为其担任诉讼代理人。二是完善代表人诉讼机制。代表人诉讼机制是《民事诉讼法》53条、第54条确立的群体性纠纷诉讼机制,新《证券法》95条根据证券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对此予以具体化,并且区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两种。前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53条、第54条、《证券法》95条第1款、第2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后者是在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过程中依据《证券法》95条第3款规定启动的诉讼。三是构建投保机构股东特别代表诉讼机制。新证券法第94条第3款规定了特别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即发行人董监高执行职务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侵犯公司权益造成公司损失,持有公司股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以上三项机制中,支持诉讼机制是投保机构帮助投资者诉讼的一种机制,投资者保护机构并不直接参与诉讼。代表人诉讼机制中,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作为投资者一方的代表人直接参加诉讼。在代表诉讼机制中,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也即,在代表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不仅直接参加诉讼,而且直接享有当事人的权利。相较而言,股东代表诉讼机制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效力是最强的,可以在投资者权利保护方面发挥最实质的作用。由此可见,公司法赋权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将与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机制、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提起代表人诉讼机制一起,形成投资者保护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规模优势,实质性提升我国中小投资者的整体保护水平。未来,在投资者强化保护方面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将更为积极。尤其是在证券诉讼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我国的两大投资者保护机构,将逐渐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投保机构股东代表诉讼锚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优质主体,植厚了投资者维权根基。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来源于英美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立法上最早见之于2005年《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经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予以完善和细化。按照此前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和实践,股东代表诉讼是针对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启动的诉讼。侵犯公司利益本应由公司起诉,但如果侵犯公司利益的就是代表公司管理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控制人时,则由上述人员代表公司诉讼维权无异于与虎谋皮。于是,法律赋权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由于上述的制度背景,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天生即具有“派生性”和“代表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股东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

但是,从目前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运行情况看,大股东可能就是那些侵犯公司利益的“作恶者”,真正需要运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武器维权的,主要是那些中小股东。但中小股东普遍的情况是法律专业技能不高,资力不扎实,维权能力较为薄弱,通过诉讼维权的积极性不高。而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机构,具有较强的实力和过硬的法律专业知识技能,属于法律维权体系中的专家系统。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法律维权中的优质主体,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可以较好地解决中小投资者维权积极性不足、维权能力低下的问题,并可以逐步带动越来越多中小投资者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也可以培育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法律维权能力。

不过,在新证券法的框架下,提起代表诉讼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资格上还是有所限制,即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这一限制当然是必要的,否则就不可能是股东代表诉讼而是其他性质的诉讼了。目前,我国主要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就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含中证法律服务中心)和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上述两家投资者保护机构中,只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一家持有众多上市公司股权,具备行权资格,可以作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而全国A股上市公司有4千多家,仅有一家投资者保护机构能够提起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股东代表诉讼,恐怕力有不逮,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保机构股东特别代表诉讼机制作用的发挥。

三、投保机构股东代表诉讼优化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行权条件,消除了投资者维权壁垒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投资者提起一般的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符合如下的行权条件,即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部分中小投资者的非理性滥诉,因而揆诸公司日常经营秩序和投资者保护两方面的价值而做出的折中性的制度设计。但也正是因为这样,合计持有公司股份低于百分之一的一部分小股东就没有机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从而限制了该部分中小投资者的权利。

投资者保护机构是专业的投资者保护主体,并且是专业的机构主体,它比之自然人的中小投资者和其他机构型中小投资者,都明显更为理性、平和、成熟。放宽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股东代表诉讼行权条件,一般不会产生非理性滥诉,不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秩序产生破坏。新证券法充分考虑投资者保护的实际和公司经营秩序维护的实际,大幅度放宽对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方面的限制,给予投资者保护机构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上的特殊优待,这将激发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励其为那些不具备行权条件的中小投资者出头,从而在较大程度上消除普通中小投资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维权的壁垒,实质上推动我国投资者保护水平的提升。

当然,新证券法虽然对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特别优待,但并非没有任何门槛,这一门槛就是前置程序。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第2款的要求,投资者提起普通的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投资者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新证券法虽未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特别诉讼是否也需要遵循这一前置程序的要求,但新《证券法》第94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第151条的限制,却并未明示前置程序要求不受公司法第151条的限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应当认为,不论普通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股东代表诉讼,都应遵循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要求。并且,这样解释,也符合股东代表诉讼机制衡平投资者保护与公司日常经营秩序维护的制度本旨。

结语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投资者提起股东特别代表诉讼虽然在我国证券法上是新的制度安排,但在比较法上并非新事物。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09年修订“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时就增订了第10条之一,赋权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在具备相关条件时,可以突破其“公司法”规定,代位公司向董监事提起代表诉讼。此次证券法的大幅修订,无疑是镜鉴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股东代表诉讼的做法,这就较好地解决了传统股东代表诉讼起诉门槛过高和中小投资者起诉不积极的问题。我们有理由期待,在新证券法投资者保护机构特别代表诉讼的加持下,股东代表诉讼这一经典制度必将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从而为新时代中国资本市场的和谐健康发展贡献新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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