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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视野下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的功能与价值——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沙洵在第四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实务探讨专题论坛上的发言

发布时间:2021-09-03 1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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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 沙洵


各位领导、专家:

下午好!今天十分荣幸受邀参加第四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专题论坛,以投保机构股东代位诉讼为议题与各位嘉宾开展交流,学习新知,首先请允许我对本次论坛的主办方表示感谢。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创设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履职,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侵犯上市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下面我就这一全新制度在新《证券法》视野下的功能与价值谈几点自己的学习体会,不当之处,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的现实意义

1.维权模式从程序法到实体法规范的全方位推动

以上市公司小股东身份监督、推动上市公司依法合规治理,促进资本市场公开透明是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重要职责。程序法层面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实践多聚焦于参与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即根据《证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支持起诉、特别代表人诉讼等方式参与到证券诉讼中来,例如为投资者选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特别代表人等。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则在实体法层面上确认了持股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独立的诉讼地位,这就意味着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是新《证券法》对现行维权模式的一项重大创新。

2. 维权路径从直接到间接的突破

以往的维权诉讼均由投资人群体发起,诉讼利益亦直接归属投资人所享有,而股东代位诉讼从发起主体与诉讼利益归属均与以往不同:一是在诉讼地位上,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也是将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的保护机制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证券法》借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独立诉权。二是在诉讼利益归属上,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以及股东派生诉讼原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胜诉权益将归属上市公司所有,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从效果上说,也就是间接保护了公司股东利益,对投资者整体利益施以更加周全的保护。

3. 责任承担主体从发行人到直接责任人的扩张

就目前发生诉讼的上市公司的证券侵权而言,绝大部分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导致,在投资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时,法院可能会判决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董、监、高等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但由于种种原因,比如上市公司仍处于责任人控制之下的情况下,上述主体之间的追责程序启动缺失,可能导致真正的“首恶”并不承担最终责任,而通过股东代位诉讼,则可以督促公司追责到个人。例如,在“美丽生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董事长贾明辉并未实际分担责任,后该公司在投服中心的建议下,向贾明辉提出了追偿调解金诉讼,实现了制度初衷。

4. 维权门槛的由高到低

以往立法虽然不禁止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股东代位诉讼,但是受制于《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严格条件限制,仅持1手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启动诉讼难度较大,而根据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代位诉讼不受《公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持续时间的限制,维权门槛进一步降低。

二、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位诉讼的实务问题

鉴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位诉讼在我国是一项全新制度,相关司法实践还比较罕见,其制度效果有待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验证,相关制度也有待于在实践中加以细化。由于该制度借鉴自《公司法》,处于与《公司法》的交叉地带,加之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化,因此在实务中首先要应对的是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

1.关于前置程序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派生诉讼的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上述主体拒绝或者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未起诉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位诉讼。但《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的此类案件是否适用前置程序则未做规定,对于能否直接认为《证券法》已经取消前置程序还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仍然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我们注意到,投服中心在“美丽生态”案上确实也启动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对此加以明确。

2.关于当事人地位及诉讼费用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应列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这是因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而由股东代其提起诉讼,因此只能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理,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如果股东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股东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但是《证券法》对此未做细化规定,能否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处理,有待将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关于诉讼案件管辖权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设立两家金融法院,部分法院也设置了金融审判庭,由于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位诉讼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所提起,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责任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更多地适用《公司法》规定,因此存在《证券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问题,此类案件并没有独立的案由,是否属于金融案件有待明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修改规定,金融法院可以受理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是在上市公司并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此类案件是属于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还是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来确定管辖法院,有待进一步明确。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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